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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转借给亲属债务人不承认签署过借条怎么办

2024-04-06 01:17:07 0

原告诉称

陈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丹和M公司向陈某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陈某丹因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是找到陈某祥请求帮助,经协商,陈某祥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借给陈某丹和M公司,为此,陈某丹向陈某祥出具了借条。陈某祥出于对陈某丹的信任,随即到某银行办妥了贷款手续并将200万元打入了M公司的账户内。按照陈某祥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陈某祥按月还息并分三年还清本金。

贷款之初,陈某丹和M公司每月将应还利息支付至陈某祥账户,再由陈某祥向银行还款,但自2016年7月起,陈某丹和M公司却未如期向陈某祥还款,致使陈某祥无法向银行还款。后陈某祥自行向某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8579.11元。陈某丹和M公司至今未向陈某祥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丹和M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1、陈某丹和陈某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并非陈某丹本人签署,人名章是陈某祥的配偶郭某奇在M公司担任财务期间私自使用的,不是陈某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丹也从未收到过200万元款项,借条中亦明确约定借款汇到M公司的账户内。

2、M公司和陈某祥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M公司和陈某祥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借款合同,M公司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3、陈某祥和陈某丹、M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正常逻辑。如果借贷关系成立,那么陈某祥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陈某祥自称和陈某丹、M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表示M公司向其支付了利息,而陈某祥和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销,如果陈某祥和陈某丹、M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陈某祥的行为就是虚构购销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向他人转贷。

陈某祥与陈某丹、M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众多,除偿付银行利息外,其他任何一笔资金往来都可能被认定为陈某祥的非法获利,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获利达到10万元以上,就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陈某祥本人缺乏必备的财务和法律知识,陈某祥的配偶郭某奇具有较高的文化并长期从事财务工作,应知晓其中的法律风险,因此陈某祥不可能冒着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骗取银行贷款与陈某丹、M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这违背正常人的逻辑。

综上,陈某祥与陈某丹、M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丹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丹与陈某祥系姐弟关系。

2015年8月21日,某银行(以下称某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陈某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00万元用于购销;乙方指定的划款账户名称为M公司,乙方在甲方开立还款账户,户名为陈某祥,贷款担保方式为以一号房屋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年偿还1/3本金,最后一期本金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完毕,利随本清。

2015年8月21日,某银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为陈某祥,收款人为M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

陈某祥主张其将上述200万元贷款借给陈某丹和M公司使用,并就此提交借条,内容为:“因公司经营需要,今借陈某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款由陈某祥以其位于北京的房产抵押贷款,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借款人陈某丹2015年8月19日于北京”,借条落款处盖有陈某丹的人名章,并签有名字“陈某丹”。

陈某丹、M公司认可借条上人名章的真实性,但称人名章是陈某祥的配偶郭某奇在M公司担任财务期间私自使用的,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丹申请对“陈某丹”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陈某丹”英文签名字迹与陈某丹书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陈某祥提交某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陈某祥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该证据显示,陈某祥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2日向某银行偿还10698.92元、10700元、661929.06元、1345251.13元,陈某祥表示上述款项中有200万元为本金,其余款项为利息。陈某丹和M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显示,陈某祥于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12日分别收到购房定金100万元和第二笔房款100万元,这与陈某丹、M公司主张的陈某祥为了处置其代持的一号房屋提前偿还200万元银行贷款可以相互印证。

陈某丹和M公司主张本案的200万元是M公司以陈某祥的名义用陈某祥替M公司代持的一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所借,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表,用以证明M公司以陈某祥名义办理借款,原计划每月还息,2016年还本66万元,2017年还本67万元,后陈某祥为出售代持的一号房屋,提前偿还本金;

2之前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祥为恶意出售代持的一号房屋,使用案外人曾某辉的购房定金提前偿还了200万元贷款,陈某祥尚欠曾某辉定金和违约金300万元,M公司在与陈某祥的借名买房合同诉讼中,曾表示愿意代陈某祥向曾某辉支付300万元;

3、与某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M公司以陈某祥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了900余万元的贷款额度,由于陈某祥替M公司代持一号房屋,且银行规定办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人必须与抵押物的产权人保持一致,故M公司以陈某祥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

陈某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M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陈某祥诉至本院,曾某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M公司主张其借用陈某祥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由其支付首付款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故要求陈某祥协助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M公司名下。本院认定M公司主张的借用陈某祥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事实存在,故判决M公司向曾某辉支付判决确定的陈某祥应支付而未支付款项,陈某祥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M公司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M公司。陈某祥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M公司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的举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该法律关系存在,故判决撤销之前民事判决,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M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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