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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购买房屋配偶亲属主张为其借名买房引发的房屋归属纠纷

2024-04-06 00:18:52 0

原告诉称

秦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M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M号判决书)。

秦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秦某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8日孙某洁、孙某鹏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及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缺乏基础事实依据,该协议只是孙某鹏、孙某洁姐弟俩恶意串通,为达到孙某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二、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借名买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但根据证据规则及现有证据可证实孙某洁孙某鹏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更不具有有效性。

三、2016年时,孙某鹏、秦某辉双方夫妻关系尚好,本案只有不能辨别真假的孙某洁、孙某鹏二人借名协议,秦某辉根本不知道该事,明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常识,孙某鹏购房时也带秦某辉去看房,如果真存在借名买房,孙某鹏一定会向秦某辉说明。四、孙某洁、孙某鹏之间确认借名买房协议效力诉讼,印证了双方借名买房协议不可告人的虚假性。孙某洁、孙某鹏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本案虽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只是想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有效。

一审判决虽认定孙某洁有支付房款的事实,但不能推导出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本案有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他人利益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应当撤销原确认之诉案判决。

五、本案诉争借名买房协议的标的物——房产已经经过了物权登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受理孙某洁确认之诉本身就是错误,受理后应当驳回孙某洁起诉,因为要否认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首先要进行异议登记才能更正房产证才能起诉,而不能跳过登记,借法院之手直接以合同之诉而否定了已经公示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被告辩称

孙某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某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某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2016年7月8日,孙某洁作为甲方与孙某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降低购房交易税费及不影响孙某洁和郭某康在京购房资质,甲方出资借用乙方名义购买XX号房屋与XX号房屋,二套房屋实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外签订购房合同,全部购房款由甲方实际承担并支付给开发商,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始终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7年5月5日,孙某鹏作为买受人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某鹏向C公司购买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同日,孙某鹏与C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已分别付清期房房款420305元、840693元。

庭审中,孙某洁提交其名下账户明细及孙某林签名的《情况说明》,欲证明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孙某洁一并支付;2016年7月9日孙某洁向孙某林转账50000元,委托孙某林2016年7月10日向C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剩余款项系孙某洁自行转账支付。孙某洁名下账户显示2016年7月21日支出250000元;孙某洁名下另一账户显示2017年4月13日支付960998元,交易对手信息为C公司。

孙某鹏认可全部购房款系孙某洁支付。秦某辉主张转账记录无明确相对方,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系用于支付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的购房款;孙某林的情况说明系打印版,在原审案件中系手写的,据此可知孙某林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是孙某鹏写好之后让孙某林誊写的,而原审案件中孙某洁、孙某鹏系对立关系,如果是孙某洁出资,应由孙某洁向证人索要,而不应该由孙某鹏索要。

庭审中,秦某辉提交其与孙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鹏与其父孙某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不存在孙某洁借孙某鹏之名购房的事实,认为孙某林出具的代孙某洁付款的证明也是孙某鹏先写好后由孙某林誊写的,无法证明孙某洁支付了购房款。孙某鹏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当时双方在商谈离婚事宜,其一时生气,想趁着孙某洁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孙某洁的房子卖了,给秦某辉分一点钱尽快离婚,孙某洁知晓此事后即刻提起了M号民事诉讼。孙某鹏还表示亲人朋友都认为XX号房屋与XX号房屋是其购买的。秦某辉另提交孙某兰的谈话笔录及孙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不存在孙某洁借孙某鹏之名购房一事,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系孙某鹏购买。孙某鹏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与孙某兰不熟识,更不会向外人提及家事。

庭审中,孙某洁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欲证明其实际出资购房。秦某辉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买卖合同和购房款发票上均显示购买人为孙某鹏。

庭审中,孙某鹏提交自己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说明其在本案房屋购买期间没有经济能力足够支付购房款,其并非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也并非所有权人。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案中,秦某辉虽然非孙某洁、孙某鹏之间M号案件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但是在秦某辉与孙某鹏婚姻存续期间,孙某鹏对于其名义财产的处分可能影响其配偶权益,故秦某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孙某鹏名下,但购房款均系孙某洁支付,房屋及权属凭证均由孙某洁控制,综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孙某洁和孙某鹏之间确实存有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洁而非孙某鹏,孙某鹏并不存在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即未有证据证明M号判决书存在错误,亦无证据证明该份判决对秦某辉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秦某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秦某辉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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