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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买经济适用房登记朋友名下起诉要求过户法院支持吗

2024-04-06 00:18:56 0

原告诉称

赵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我与赵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错误,我们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申请本案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手续材料上“陈某”的签字和印章都是赵某鹏书写、伪造,并且,我从未将身份证借予赵某鹏;

2.一审法院依据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该表并非我申请的,其中的签字也不是我写的,我对单位名称和盖章提出异议,并且该表中经办人“郭某芬”不是我单位的人;3.赵某鹏与朱某文、朱某君有利害关系,因此对朱某文的证言和朱某君的陈述不应采信。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朱某君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陈某与朱某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赵某鹏与朱某君、朱某君之兄朱某文系朋友关系。

2005年1月8日,出卖人北京R公司与买受人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赵某鹏代签,签订合同后,赵某鹏交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由赵某鹏装修并占有使用。2008年11月27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原始房屋所有权证由赵某鹏持有。2017年,陈某补办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补领的房屋所有权证由陈某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鹏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证明内容为,陈某所购一号住房,购房、装修等所有费用全部为赵某鹏支付,证明人处有陈某签名。庭审中,陈某称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现所提供的样本字迹较少,特征点不稳定,根据现有的样本字迹,无法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君之兄朱某文出庭作证称,“2004年秋天,陈某将身份证交与自己,2005年1月其陪同赵某鹏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9月,赵某鹏说事情不踏实需要出证明,证明购房款来源,其陪同赵某鹏到朱某君家,陈某在证明上签字。”赵某鹏及朱某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购买经济适用房档案中存有《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核定表中登记的申请人为陈某,表中注明:经我单位审查,申请人个人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经办人签名:郭某芬。陈某称核定表中签字非本人所签,郭某芬为其单位人员,现已退休,单位的章错误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鹏与陈某之间是否达成了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的持有等情形,法院对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认可。陈某辩称关于购房一事不知情,从未达成借名买房合意。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调取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申请购房需经过申请人的单位对基本情况予以核准。

现房屋管理部门已通过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核,可以证明陈某所在单位曾对陈某申报的收入情况予以审查并确认,且房屋主管部门亦认为该申请及相关材料、印章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陈某辩称其对购房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及朱某君的陈述,法院对陈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赵某鹏、陈某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裁判结果

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赵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鹏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与赵某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名义上为出名人所有,但实际上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均由借名人自行为之。故对于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需要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出资情况、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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