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赵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赵某杰与赵某晨关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诉讼费陈某飞、周某承担。
林某、赵某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支持林某、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某飞、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林某、赵某杰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某、赵某杰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审认定林某、赵某杰举证不足,未认定林某、赵某杰是实际出资人及林某、赵某杰与赵某晨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错误。
2.赵某晨与赵某杰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系某大学房改房,工资折算属于某大学对赵某晨给予的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不属于购房出资,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福利认定为赵某晨的出资是错误的。3.既往案件的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4.赵某晨在生前已对一号房屋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陈某飞、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赵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某、赵某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晨与林某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子赵某杰,1978年双方离婚。陈某飞与周某君系原配夫妻,生育二子女周某辉、周某,后周某君去世。赵某晨于2005年12月27日去世。
2006年,赵某杰、赵某聪以继承纠纷为由将陈某飞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赵某晨遗产。法院追加周某、周某辉为原告。法院判决书,认定赵某晨与陈某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号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号房屋由赵某杰、陈某飞、周某共有,陈某飞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赵某杰及周某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赵某杰、赵某聪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陈某飞、周某将赵某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一号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赵某杰提出林某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确认和保护等抗辩理由。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杰向陈某飞、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赵某杰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林某、赵某杰、刘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陈某飞、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归林某、赵某杰、刘某共同共有。法院出具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林某、赵某杰、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判断的因素之一即为房屋的出资。本案中,林某、赵某杰主张购房款为二人出资支付,但举证不足,且一号房屋是通过房改房的方式取得,最终确定的房款已折算了赵某晨的工龄,该部分应属于赵某晨的出资,故林某、赵某杰在客观上也不具有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能性。
另,各方当事人就一号房屋已经过数次诉讼,既往已生效判决均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晨与陈某飞夫妻共同财产,现林某、赵某杰仍坚持认为赵某晨在生前已对一号房屋做出处分,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林某、赵某杰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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