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产;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姜某、周某浩、周某达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系周某鹏与前妻之子,姜某与周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即周某浩、周某达。周某鹏于2019年1月去世,去世时周某鹏留有房产。周某鹏去世后,我与姜某、周某浩、周某达多次商讨遗产分割事宜,因遗产皆在姜某等人的掌控下,三人均不予配合,声称我无继承遗产的权利,我作为周某鹏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为维护我的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周某达、周某浩辩称,周某文从未与我们沟通遗产继承事宜,与起诉陈述不符。二号房屋不是遗产,是周某达用周某鹏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原是周某鹏单位的公租房,1994年周某达准备结婚,周某鹏就在单位为周某达申请了结婚用房,由周某达夫妇承租、居住、实际使用。
当年周某文结婚时,周某鹏也向单位申请了公租房,周某鹏为两个儿子都安排了住房,符合中国老人的传统观念,而且周某鹏自始至终都表示北露园的房子是给周某达的,周某鹏夫妇与周某达协商房改时由周某达出资购买。周某鹏生病18年,基于对家庭关系的信任,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但这个二号房屋留给次子周某达,一直是周某鹏的遗愿。
二号房屋70多平方米,其中45.7平方米是周某达以市场价购买的,并没有享受任何的政策福利,剩余部分享受了周某鹏夫妻的工龄优惠。从1994年至今一直由周某达占有使用居住,家庭成员从未提出过异议,购房合同等材料都是由周某达保存,房改所有手续也是周某达办理。周某达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负担物业等费用,事实上周某鹏、周某达之间构成了借名买房的关系,实际购房人是周某达。昌平房屋认可属于遗产范围。
法院查明
周某文系周某鹏与前妻生育之子,周某鹏与姜某于1967年再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周某浩、周某达。周某鹏于2019年1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3年2月19日,周某鹏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周某鹏购买位于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购房时使用周某鹏与姜某的工龄优惠。2003年3月28日,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周某鹏名下。2014年7月24日,姜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昌平房屋),登记在姜某名下。
周某达主张其本人系二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房改房售后管理协议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证明上述文件均系周某达代周某鹏签署,周某达系借用周某鹏名义购房;证据2、周某达爱人高某的取款凭证、交纳购房款存款凭证、购房款收据,证明周某达在2010年补交房款181027.83元。
姜某、周某浩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周某文对上述证据1中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因未提供原件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因周某鹏于2002年患病,房屋购买手续系家人代办,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周某达。经本院释明,周某达表示就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不再另行诉讼,认为房屋系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按优惠价购买,其二是按市场评估价购买,周某达要求对其出资购买部分在本案中酌情处理。
姜某主张其对周某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和抚恤金时应予多分。
审理中,双方对两套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套房屋的总价均为780万元。姜某主张昌平房屋归其所有、周某达主张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对姜某予以多分,周某浩表示同意,且姜某、周某浩、周某达之间相互不给付折价款。周某文同意房屋归姜某、周某达所有,但要求给付其房屋现价值的八分之一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周某达继承所有,周某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周某文房屋折价款97.5万元;周某文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十五日内协助周某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姜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姜某继承所有,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周某文房屋折价款97.5万元;
三、驳回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昌平房屋系周某鹏与姜某婚后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周某鹏的遗产,由姜某、周某浩、周某达、周某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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