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高某继承十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某兰、赵某文、赵某娟承担。
赵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赵某兰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便法院将该笔出资认定为债权也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赵某文、赵某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赵某兰与郭某霞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系由赵某兰全款出资,借用郭某霞的名义购买,购买房屋的目的为居住,赵某兰基于全款出资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赵某兰一直居住于此,一审判决使得赵某兰的生活住房没有保障。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赵某兰2001年出资购买的房屋现已不能用相同价格购买,即便认定赵某兰为债权人,该部分的本金计算应当远高于3.1万元,相应利息也应高于3.1万元。
二、一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高某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判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其继承十分之三,并未要求确认债权份额或者确认赵某娟、赵某文对案涉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原审三被告也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兰对高某、赵某文、赵某娟享有债权以及确认赵某娟、赵某文的继承份额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兰的上诉请求。赵某兰一直住在案涉房屋中,如果计算租金,租金也已经超过了赵某兰的出资范围。
赵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兰的上诉请求。
赵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兰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郭某霞与赵某超系再婚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女:长女赵某兰、二女赵某文、三女赵某娟。郭某霞与前夫高某鑫生育一子高某。赵某超于1991年3月9日去世,郭某霞于2019年9月19日去世。郭某霞去世时留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郭某霞名下。一号房屋为房改售房,系郭某霞于2003年6月20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018年8月23日,郭某霞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一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及属于赵某超所有的份额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均由儿子高某和女儿赵某文、赵某娟继承(其中高某继承30%,赵某文继承40%、赵某娟继承30%),属于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们与配偶的共有财产。
庭审中,赵某兰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其出资,折合了赵某超与郭某霞夫妻二人工龄,系赵某兰借用郭某霞名义购买,针对其主张,赵某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199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购买一号房屋折合了郭某霞工龄。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某霞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1965年10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3日退休。工龄28年,购丰台区一号房屋。2.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永外管理所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购买一号房屋折合了赵某超工龄。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赵某超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至91年3月,连续工龄33年整,高某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购房时折合了赵某超工龄。赵某文、赵某娟表示不清楚是否折合赵某超工龄。
3.2001年12月15日遗嘱,内容为:产权郭某霞,无钱购买此房。长女赵某兰出资3.1万元购买此房,如国家占地拆迁,国家支付的房款由赵某兰主管分配处理。分配方案,赵某兰购房款3.1万先提出,余款长女赵某兰领取50%,赵某文领取25%,赵某娟25%,母亲住房和养老由长女担负。如此房不拆迁,母亲过世后此房房产归属长女赵某兰所有。4.2001年12月25日代书遗嘱,内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郭某霞购买,房款共计叁万零柒拾肆元整,此款全部由郭某霞之长女赵某兰出资。立遗嘱人郭某霞去世后,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长女赵某兰继承。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高某认可该代书遗嘱真实性,但主张该遗嘱系在公证遗嘱之前所立,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赵某兰出资为借款。
赵某文、赵某娟表示不清楚遗嘱情况,但认可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
5.郭某霞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佐证购房款系赵某兰所出。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显示交纳购房款28239元、公共维修基金1835元,共计30074元,付款单位郭某霞。其他当事人认可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一号房屋相关档案,未有折合赵某超工龄的相关记载。赵某兰亦未就折合赵某超工龄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一号房屋系郭某霞在赵某超去世多年后自行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折合其工龄购买,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郭某霞,下发的产权证亦登记在郭某霞名下,赵某兰虽然主张该房屋折合了赵某超工龄,但其提交的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永外管理所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赵某超工龄情况,无法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折合其工龄情况,房屋档案中亦未有折合赵某超工龄的相关记载,故一号房屋应为郭某霞个人财产。
赵某兰还主张系借名买房,但其自行提交的2001年12月15日与2001年12月25日郭某霞所立的两份遗嘱中均系郭某霞作为权利人处分一号房屋,均未载明借名买房情况,赵某兰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01年12月25日郭某霞所立代书遗嘱记载,购买一号房屋房款30074元系赵某兰所出,且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故对赵某兰主张购房款系由其所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该笔出资,法院仅作为债权进行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公证处调取了郭某霞2018年8月23日公证遗嘱的相关档案材料,包括郭某霞设立公证遗嘱时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视频等材料,并向赵某兰当庭进行了出示,赵某兰表示认可该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郭某霞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高某、赵某文、赵某娟按份继承,高某享有该房屋30%份额,赵某文享有该房屋40%份额,赵某娟享有该房屋30%份额,赵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高某、赵某文、赵某娟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兰欠款9022.2元;三、赵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兰欠款12029.6元;四、赵某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兰欠款9022.2元;五、驳回高某、赵某文、赵某娟、赵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某兰称案涉一号房屋系由其借郭某霞名义全款出资所购,故案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案涉一号房屋的产权来源系单位房改售房,赵某兰对此并不具有购房资格,该房屋系郭某霞于2003年6月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折合郭某霞的工龄所购,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郭某霞,不动产登记簿上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郭某霞,故案涉一号房屋系郭某霞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郭某霞的遗产办理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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