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亮、赵某辛、赵某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归赵某亮所有,各给予赵某辛、赵某炎房屋总价的15%,即二人各578041.35元,给予赵某杰房屋总价的10%,即385360.90元,给予赵某飞、秦某房屋总价的10%,共385360.90元。
赵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因涉案房屋不是赵某辉、周某娟二人的个人财产,还有他人份额部分,本案应当先分家析产再法定继承。赵某杰之子吴某鹏是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之一,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吴某鹏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其长年与赵某辉、周某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其二人尽到了最多的陪伴、赡养义务。
故吴某鹏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份额,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共同参与分配。赵某飞也有代位继承权,完全剥夺其父亲的份额是适用法律错误,周某娟的继承人应为五人。一审分配金额不合理,并无证据证明赵某亮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口头陈述以及在周某娟去世后才交付购房款并不能证明其尽到较多义务,数额应当五个子女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赵某亮、赵某辛、赵某炎、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赵某飞辩称:不同意原判,我有权代位继承周某娟的部分遗产。赵某杰具有赡养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并与其子吴某鹏多次挑起家庭矛盾,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法院查明
赵某辉与周某娟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孙某贤、赵某亮、赵某辛、赵某炎、赵某杰。赵某辉于1993年5月4日死亡,孙某贤于2012年3月14日死亡,其妻为秦某,其子为赵某飞。周某娟于2018年2月23日死亡。
一号房屋系周某娟作为被拆迁人,拆迁宣武区S号房屋后的安置房,周某娟为一号公有住房承租人。2018年1月12日,周某娟(乙方、买方)与M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甲方所售房屋房价款为55897元,乙方应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周某娟去世后,在折合赵某辉、周某娟二人工龄后,赵某亮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58307.82元,登记费、代办费、测绘费1000元。
2018年11月房屋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周某娟名下。经赵某亮、赵某辛、赵某炎申请对一号房屋进行评估,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853609元。
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折合赵某辉工龄32年,折合周某娟工龄26年。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号房屋原系周某娟承租公房,后经房改房政策进行购买,折合赵某辉、周某娟工龄,系赵某辉与周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在赵某辉去世多年后由周某娟购买,故法院根据赵某辉折合工龄的情况,酌定赵某辉折合工龄价值占房屋现值的25%周某娟占75%份额。赵某辉去世后,其份额由周某娟、孙某贤、赵某亮、赵某杰、赵某炎、赵某辛共同继承。孙某贤在赵某辉去世后死亡,孙某贤继承的份额由秦某、赵某飞继承。
周某娟的75%的份额以及从赵某辉处继承的份额,系周某娟遗产,由赵某亮、赵某杰、赵某炎、赵某辛继承。赵某亮称其对赵某辉、周某娟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赵某辛、赵某炎、赵某飞、秦某均予以认可,且考虑到赵某亮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全额出资,故赵某亮在继承赵某辉、周某娟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赵某亮要求一号房屋归赵某亮所有,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赵某杰称一号房屋内有其子吴某鹏的份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亮继承;赵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炎、赵某辛、赵某杰房屋折价款各618889.60元,给付秦某、赵某飞房屋折价款共134876.30元;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十日内赵某辛、赵某炎、赵某杰、秦某、赵某飞配合赵某亮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赵某亮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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