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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多位安置人后房屋登记一人名下其他人起诉获得居住权

2024-04-06 00:19:06 0

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兰负担。

赵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虽然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是《就地安置合同书》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但是其在拆迁前后并未在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中实际居住,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也未出资购房,因此其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

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刚、杜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女赵某娟、二女赵某兰、长子赵某英、二子赵某鑫。杜某洁于1980年3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刚于2019年6月22日死亡。赵某英与孙某涵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7月23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赵某晨为二人之女。

2002年8月22日,赵某刚(乙方)与北京Y公司(甲方)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乙方拆迁区域有正式住房贰间,应安置人口伍人,分别为赵某刚、赵某兰、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它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一号安置房。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202747元,一次性付清可优惠4054.94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98692.0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置住房的房号核定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0.29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

2016年12月17日,赵某刚与赵某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兰,成交价格为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赵某兰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另,赵某英户口原登记于北京市东城区W号。赵某英与孙某涵结婚后,孙某涵户口迁入北京市东城区W号。赵某晨出生后,亦落户于北京市东城区W号。庭审中,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认可1991年三人将户口迁至朝阳区B号,该房屋系赵某英单位福利分房所获公房,该房屋2002年被拆迁,当时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选择的货币补偿。

再,庭审中赵某兰主张赵某刚死亡前曾立有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留给赵某鑫,赵某鑫取得房产后给赵某英、赵某兰每人各5万元补偿。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兰对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认可取得5万元补偿款,涉案房屋归赵某鑫未进一步举证。

法院认为,案件中,涉案房屋系赵某刚在北京市东城区W号拆迁后经购买取得所有权之房屋,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系《就地安置合同书》载明应安置人口,且根据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在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

即使赵某兰所述赵某刚遗嘱属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认可5万元补偿款买断其作为应安置人口的权益,对此赵某兰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赵某刚死亡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兰名下,而赵某兰对当时的拆迁情况以及应安置人口情况均知情,故赵某兰作为涉案房屋新的产权人亦负有保证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

综上,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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