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杰、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二原告和二被告。2016年9月2日陈某杰因病去世,2019年2月26日吴某因病去世。陈某杰、吴某生前于2005年在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载明将二人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留由二原告共同继承。综上,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产权并非归属于陈某杰、吴某二人,而是陈某杰、吴某、孙某阳、赵某、陈某鹏共同共有。首先,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该房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产权认定因素也十分复杂。其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屋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按家庭人口计算,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根据该规定可知,单位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时,职工所购买房屋的面积大小取决于单位职工家庭人口数。
就涉案房屋而言,当时的分房政策要求本厂家庭职工人数达到五人且折算其中任两名家庭职工的工龄,才能分配到三居室。正是因为陈某杰、吴某、陈某鹏、陈某聪配偶孙某阳、陈某鹏配偶赵某五人均为单位职工,才能购买涉案房屋。
再次,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项第(五)款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本案中,虽然陈某杰、吴某、陈某鹏、孙某阳、赵某作为职工均有参与房改的权利,但该权利只能行使一次,而该权利已经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优惠的购房款中包含了陈某鹏、孙某阳、赵某的购房指标价值,涉案房屋中应当有陈某鹏、孙某阳、赵某的所有权份额。
最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一个代表作为购房人并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产权证虽登记在购房代表人名下,但属于职工家庭共同所有。本案中,陈某杰在未与其他有资格购房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其他有购房资格的人员亦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故陈某杰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现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某杰名下,但应属于陈某杰、吴某、陈某鹏、孙某阳、赵某共有。关于购买房屋时陈某杰的出资,可作为垫付款按比例进行分担。
第二,本案中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发生遗嘱效力。首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项的规定:“继承纠纷中,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因二原告未提供吴某订立遗嘱的底稿、公证员的谈话笔录、公证遗嘱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明公证遗嘱效力的文件,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遗嘱记载的内容显示,陈某杰与吴某仅对其占有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并未表明涉案房屋全部由二原告继承。再次,公证遗嘱是打印件,不符合遗嘱形式,陈某杰生前不会使用电脑,吴某是文盲,无法证明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1989年、2000年吴某曾患有脑梗住院,2004年吴某在医院精神科有消费记录,故陈某杰、吴某订立遗嘱时可能神志不清。第三,涉案房屋不属于陈某杰、吴某的合法遗产范围,其无权对产权不明晰的房产进行处分,也无权订立遗嘱处分其他人的财产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陈某杰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二原告和二被告。陈某杰于2016年9月2日死亡,吴某于2019年2月26日死亡。
2000年1月24日,陈某杰(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39371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2%);2、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3、现住房折扣率3%;4、教师优惠单方5%、双方10%。除房款外,房屋买卖手续费196.86元、公共维修基金1435.14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0.5元、工本费6元、印花税5元,合计41034.5元。陈某杰于1998年5月15日支付购房预付款15000元、于2000年1月10日补交购房款26034.5元,并于2000年8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5年8月25日,陈某杰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妻子吴某于2000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一号单元楼房一套。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大儿子陈某皓、小女儿陈某珍二人共同继承,归大儿子和小女儿共同所有,不包括他们的配偶”。该遗嘱经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同日,吴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与丈夫陈某杰于2000年以陈某杰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一号单元楼房一套。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大儿子陈某皓、小女儿陈某珍二人共同继承,归大儿子和小女儿共同所有,不包括他们的配偶”。该遗嘱经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诉讼中,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某区某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档案材料,包括《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登记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其中显示房屋原产权人单位、现产权人陈某杰。
诉讼中,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单位调取了其留存的涉案房屋全部档案材料,包括《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职工及配偶有关证明》、收入凭证。其中《购房职工及配偶有关证明》中记载:购房职工姓名陈某杰,工作单位本厂供应科,连续工龄37年5个月;购房职工配偶姓名吴某,工作单位本厂行政科,连续工龄20年。
诉讼中,二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五个职工才可以分得三居室,陈某杰、吴某应该是和子女一起分得三居室,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询,赵某称符合条件的五个职工都有权利购买房屋,其当时与配偶、儿子共同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三人名下。
另,二被告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陈某杰、吴某、陈某鹏、孙某阳、赵某共有。该《证明》中记载:“1987年度根据当届分房条例,职工陈某杰工龄符合当届分房人员以内,又根据其户共有五位家属为一厂职工(包括孙某阳),经分房委员会审议批准该户进住一号房屋。”该《证明》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6日。
经询,二原告称陈某杰、吴某生前与陈某皓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陈某珍偶尔居住;二被告则称1995年前二被告与陈某杰、吴某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后因孩子年龄大了故从涉案房屋搬离,但之后经常去看望陈某杰、吴某。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皓、原告陈某珍按份共有,原告陈某皓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原告陈某珍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陈某杰、吴某二人的共同财产
首先,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产权登记情况来看。2000年1月24日,陈某杰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过程中核算了陈某杰、吴某二人的工龄,购房款由陈某杰、吴某支付,房屋亦登记在陈某杰名下,之后房屋也一直由陈某杰、吴某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应属于陈某杰、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涉案房屋的来源来看。涉案房屋原系陈某杰承租的公房,单位于199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是对陈某杰及其家属居住情况的安置,并非对房屋产权情况的分配,不能体现二被告所述“五名职工才可分得三居室”的情况。赵某的证言不够清晰,而且对房屋登记情况的陈述与二被告陈述也不相符,故在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涉案房屋中有陈某鹏、孙某阳、赵某产权份额的陈述。
最后,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来看。涉案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房改房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对此类房屋,单位通常综合考虑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工龄等多种因素进行分配并给与价格上的优惠。
涉案房屋在房改过程中,单位仅核算了陈某杰、吴某的工龄,并未核算陈某鹏、孙某阳、赵某的工龄,亦未询问陈某鹏、孙某阳、赵某的购房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鹏、孙某阳、赵某均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而且陈某杰、吴某、陈某鹏、孙某阳、赵某均为单位的员工,单位不可能在明知陈某鹏、孙某阳、赵某有购房权利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杰和吴某,此恰好可以证明购房权利人实际就是陈某杰和吴某。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陈某杰、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二:陈某杰、吴某所立遗嘱的效力
首先,涉案房屋系陈某杰、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故陈某杰、吴某有权对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关于二被告所述陈某杰、吴某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而且陈某杰、吴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人员对陈某杰、吴某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已进行审查,故法院对二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二原告提交的陈某杰、吴某的遗嘱经过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二被告所述的打印遗嘱,故二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且陈某杰、吴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而涉案房屋属于陈某杰、吴某二人的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清晰明确。
最后,被继承人陈某杰、吴某生前主要和陈某皓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杰、吴某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或者陈某杰、吴某曾作出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应是陈某杰、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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