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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分割其离婚时归配偶房屋纠纷

2024-04-06 00:19:11 0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为赵某、孙某文共有,赵某拥有50%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阳与被告赵某民问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已生效。鉴于被告赵某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故孙某阳于2017年9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期间,赵某、孙某文于2017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该约定客观上损害了其利益,主观上存在赵某、孙某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孙某阳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该房产为赵某、孙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该房产应为赵某、孙某文夫妻共有,赵某应依法拥有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作为之前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保护自身财产权不受非法损害。鉴于二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判如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赵某和孙某阳因为借款引起了纠纷,赵某和孙某阳是朋友关系,借款的时候也说了跟孙某文没有关系,赵某和孙某阳相识多年,知道二被告夫妻名存实亡,所以在2017年赵某跟孙某文离婚,赵某没有存在转移财产等。

被告孙某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是我管我娘家人借钱买的,跟赵某没有关系,钱也是我自己还的。

 

法院查明

被告孙某文与赵某于1979年1月19日结婚,2017年12月5日离婚。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于1998年12月12日,为孙某文单位福利房,卖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买方为孙某文。其中工龄优惠47.7%。原始登记时间为1999年2月11日,后于2018年5月15日因换证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7年7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阳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判决于2017年8月8日生效。

2017年9月4日,因被告赵某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孙某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期间,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赵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赵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7年12月5日,本案被告赵某与第三人孙某文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或其他有价证券由双方各自所有。(2)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从未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若男方有借款或者债务的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任何关系……。”

2018年7月30日,孙某阳作为之前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孙某文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赵某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2018年,孙某阳将被告赵某、第三人孙某文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赵某、孙某文2017年12月5日《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此房屋由女方出资并由女方还贷,离婚后此房屋归女方所有,跟男方无任何法律关系。”。

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赵某与孙某文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关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分割约定……”。

另,庭审中,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亦有婚外情。

孙某文主张,购房款均由其交纳,房屋供暖费等均享受其单位福利。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赵某享有40%份额,由孙某文享有6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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