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赵某英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存在有效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亲赵某英与母亲陈某霞婚后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聪、长女赵某露、次女赵某丽,三女赵某丹,四女赵某芝。次女赵某丽未结婚即去世。
母亲陈某霞于1980年3月21日去世,父亲赵某英于2019年10月22日去世。一号房屋是赵某英单位分房,因赵某英无钱购买,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关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赵某英出具一份遗嘱,确认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确认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丹辩称,原告的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一号房屋为赵某英单位分配的承租房,90年代根据房改政策,由员工凭工龄购买,房产证登记也是个人财产,赵某英曾长期与赵某丹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借名买房一事,赵某英生前在多人见证下立了一份遗嘱,一号房屋是赵某英的个人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聪辩称,我家最早是三间平房,后来换成楼房,房改后买房,登记在父亲赵某英名下。我认为一号房屋是父亲赵某英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芝、赵某露辩称,我们尊重父亲最后做出的遗嘱,认为一号房屋应当交给赵某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陈某霞为夫妻关系,1980年3月22日陈某霞报死亡,2019年10月22日赵某英去世。赵某君、赵某聪是赵某英的儿子,赵某丹、赵某露、赵某芝是赵某英的女儿。赵某英于1992年从其单位处购买了一号房屋,实际购房价为5851.84元。单位向本院出具一份一号房屋购房款的扣款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记载,1993年5月到1998年3月期间,该单位共计从赵某君工资处代扣一号房屋购房款合计4033.6元。一号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英名下。
庭审中,赵某君出示了赵某英的一份遗嘱,内容:“遗嘱.我叫赵某英与陈某霞结婚生育子女五人.1992年12月由我长子赵某君出资5851.84元购得丰台区一号住房,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长子赵某君继承.特立此遗嘱.立遗嘱.赵某英.2007年6月10日”原告认为该份遗嘱可以证明其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丹、赵某聪、赵某露、赵某芝均不认可该证明目的。
赵某丹之后也出示了一份赵某英的遗嘱,内容:“遗嘱.立遗嘱人:赵某英.由于我不方便写字,特委托周某江代为书写,由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一、北京市丰台一号一套由我的三女儿赵某丹全部继承。原告赵某君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其认为本案并非继承,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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