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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实际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属于借住还是借名买房如何判断

2024-04-06 00:19:14 0

原告诉称

赵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8456元、住房专项维修基金12166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契税费5684.5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升值损失246万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舅舅。2012年被告通过摇号取得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当时原告正好也要买房,正在看附近的商品房,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该限价商品房,待符合办理过户条件时被告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契税均由原告交纳。

自2014年交房至今,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至2020年3月,案涉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鉴于案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原被告借名一事发生在2008年4月之后,依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现房屋价值为300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房屋升值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林某聪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取得案涉房屋购房指标后,原告的母亲即我的姐姐找到我,称原告结婚需要用房,没有房子没法结婚,我同意将案涉房屋借给原告结婚使用,先解决燃眉之急,我们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我从未表示过将来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对购房款的支付进行过协商,因原告资金充裕为表示感激即垫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房产证及相关票据在原告处。

且原告并没有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仍为毛坯状态。因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借名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发表意见。同意退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和契税。因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谓的升值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法院查明

林某聪与赵某勤系舅甥关系。2013年2月18日,T公司与林某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林某聪购买一号房屋,总款为563316元。2014年8月20日,T公司与林某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补差款为5139.4元。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2月20日,原告支付购房款563316.6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支付房款补差款5139.4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支付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166元及契税5684.56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2015年1月14日,案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原件由原告保管。

2013年2月20日,T公司与林某聪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供暖费为原告支付。现案涉房屋由原告使用,但未进行装修且未实际居住。

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现价值为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赵某勤与林某聪之间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无效;

二、林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某勤购房款568456元、住房专项维修基金12166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契税费5684.56元;

三、林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勤信赖利益损失1458926.4元;

四、驳回赵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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