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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部分继承人起草继承协议有继承人未签字是否有效

2024-04-06 00:19:17 0

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某霞继承所有;2、郭某文、赵某霞、郭某聪名下位于无锡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赵某霞所有,并由其个人独自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郭某文与我于1985年2月结婚。双方婚前各育有一子,分别是林某涛与郭某聪。郭某文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工龄购买了一号房屋,于2002年6月11日取得房产证。双方购买了二号房屋,于2008年5月6日取得房产证。郭某文父亲于2006年10月25日去世,母亲于2010年5月11日去世,郭某文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郭某文去世后,我辗转多人联系,主动找到郭某文与前妻所生之子林某涛,此前我从未见过林某涛。

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林某涛继承郭某文遗产份额中的70万元,放弃其他全部被继承财产的所有权。林某涛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鉴于林某涛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的约定,我有权收回林某涛对郭某文的继承权及70万元现金。郭某文的遗产应全部由我和郭某聪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一号房屋我方继承17%份额,二号房屋我方继承11%份额。赵某霞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我主张享有17%的份额。

郭某聪辩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我主张享有份额,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决。郭某文及赵某霞名下的以2017年11月9日郭某文去世时间为节点,属于郭某文的遗产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我应享有的份额。

 

法院查明

1985年,赵某霞与郭某文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文与前妻育有一子,名为郭某亮,经本院调解,离婚后,郭某亮由母亲抚养,与母亲共同生活。赵某霞与前夫育有一子郭某聪,赵某霞与郭某文再婚时,郭某聪未成年,其随两人共同生活。郭某文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郭某文父母均早已去世。

林某涛称其即为郭某亮,其存在更名情况,赵某霞、郭某聪对于林某涛身份提出质疑。

一号房屋系郭某文与赵某霞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6月1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郭某文名下,该房屋现由赵某霞、郭某聪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系购置的商品房,于2008年5月6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郭某文、赵某霞、郭某聪名下,现该房屋空置。

三号房屋产权于2017年9月25日登记在赵某霞名下。林某涛主张该房屋系赵某霞与郭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郭某文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赵某霞称该房屋系其母赠与给其与妹妹赵某珍的,不属于郭某文遗产,并提交房屋赠与协议及视频光盘佐证。房屋赠与协议写明:赠与人刘某,受赠人赵某霞、赵某珍,赠与人为受赠人姐妹二人的母亲,为了赵某霞、赵某珍二人今后更好的生活,共同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刘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的房屋赠与姐妹二人;

赠与的房屋是赠给赵某霞、赵某珍姐妹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她二人的配偶无关,房屋永远不能作为赵某霞、赵某珍姐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霞、赵某珍姐妹二人应对母亲刘某尽赡养义务,照顾母亲的日常生活,带母亲看病等;赠与房屋赠与赵某霞、赵某珍姐妹二人,即使将来过户到赵某霞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还是对于赵某霞、赵某珍姐妹二人的赠与,并且母亲刘某在世时,即使房屋已经过户到赵某霞名下,其也不得将房屋出售等等。落款处有赵某霞、赵某珍、赵某红签字,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赵某霞称赠与人处的手印为刘某所盖。视频显示刘某、赵某霞、赵某珍、赵某红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的过程。林某涛不认可上述证据。

赵某霞(甲方)与林某涛(乙方)曾于2017年12月签订协议意向草书,约定:就郭某文遗产继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一次性支出柒拾万元(700000元)支付林某涛,分三次付出(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20万元,第三次20万元);2、林某涛同意全部放弃现有郭某文遗产继承份额权;3、以上协议即日生效,待日后经法律公正后正式生效,一式两份,各持一份”,落款处有赵某霞及林某涛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在该份协议意向草书背面写有如下内容:“时间节点:1、办理向司法机关提交关于郭某文遗产继承与手续当日(正式授理),当日支付给林某涛30万元;2、待郭某文遗产分割事宜结束,即法律正式文书生效下达后再支付林某涛20万元(2个月内);3、待遗产法律文书生效后4个月内再支林某涛20万元,至此全部支付完毕;4、以上双方若违约,甲方全部收回林某涛对郭某文遗产继承权及柒拾万元现金额。签订法律遗产继承无效。”

协议意向草书的题目为林某涛书写,其余内容为赵某霞书写,且有多处涂改、添加字迹内容。协议意向草书正面右上角写有“正面”字样,下面写明2017年12月21日,协议意向草书正面底部写有“见背面”字样,协议意向草书背面上部写有“背面”字样。林某涛称赵某霞向其隐瞒财产,夸大了费用让其误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该份协议只是一个意向草书,并非正式文案,赵某霞说先签这个材料,再找律师做公证,签订时并无背面的内容,也没有“见背面”字样,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

赵某霞称正面和背面是同时完成的,系林某涛口述,赵某霞书写的,要求按照协议背面的违约条款履行,不向林某涛支付70万元,并全部收回林某涛对郭某文遗产继承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郭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x号x号楼一号房屋由赵某霞继承68%份额,由郭某聪继承18%份额,由林某涛继承14%份额;

二、登记在郭某文、赵某霞、郭某聪名下的无锡市二号房屋,由赵某霞继承46%份额,由郭某聪继承45%份额,由林某涛继承9%份额;

三、驳回赵某霞、郭某聪、林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继承人郭某文配偶为赵某霞,其系郭某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郭某聪系赵某霞与其前夫所育之子,赵某霞与郭某文再婚时,郭某聪年仅5岁,并随两人共同生活多年,由赵某霞及郭某文抚养、教育,郭某文与郭某聪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郭某聪作为郭某文的继子享有法定继承权。林某涛称其为郭某文与前妻所育之子,并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林某涛系郭某文之子,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于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文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查明,林某涛曾与赵某霞就继承问题签订协议意向草书,内容为赵某霞支付林某涛70万元,林某涛放弃继承郭某文遗产份额,但签约之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林某涛称赵某霞隐瞒遗产,赵某霞称林某涛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回林某涛对郭某文遗产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首先,该份协议系关于郭某文遗产分配问题,但其中并无继承人郭某聪的意思表示,存在影响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其次,赵某霞称该份协议存在正反面,背面约定了违约条款,但通过双方在正面签字书写日期,而在背面并未签字书写日期,且背面也未出现任何林某涛书写字迹的情况看,法院现无法认定该份协议意向草书存在背面内容,故对赵某霞要求适用违约条款,收回林某涛继承权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据此,在遗产未处理完毕之前,当事人可对放弃继承予以翻悔。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协议意向草书,但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且双方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70万元的约定,故该份协议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法院将按照查明的遗产情况进行判定,不再履行协议意向草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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