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翟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翟某鹏与高某所遗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二原告与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翟某燕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都给予林某;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翟某鹏与高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和翟某鑫,没有过继、收养子女。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翟某鹏于2009年10月10日死亡,高某于2005年3月7日死亡。翟某鑫于2007年3月21日死亡。翟某鑫生前只有一段婚姻,配偶即本案原告林某,婚后只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翟某燕,无过继、收养子女。据二原告所知,被继承人高某曾留有一份遗嘱,无其他遗嘱。翟某鑫无遗嘱。
遗嘱非法定形式,本案中二原告也未按遗嘱主张,但遗嘱记载的内容属实。涉诉房屋为危改房回迁安置所得,原房屋为翟某鹏、高某夫妻承租的公房。1991年危改拆迁回迁安置取得涉诉房屋,回迁后仍是公房,2000年支付购房款32000元,后续补交过购房款,总计39880元,2003年时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为产权房,使用了翟某鹏、高某夫妻的工龄,由翟某鑫、林某夫妻支付39880元购房款,应先从遗产中抵扣。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子女情况、死亡情况。认可有高某的遗嘱,另外我持有一份翟某鹏书写的一份遗愿。涉诉房屋是祖宅拆迁后按人扣安置分给父母和翟某希的,当时父母承诺将涉诉房屋两居室给我,让我把拆迁应得的一居室给翟某希。我也按父母的意思把一居室给了翟某希。翟某鑫出资39880元购买涉诉房屋大概属实。
涉诉房屋可以作为遗产分割,但是应该将我给翟某希的一居室的面积扣除,剩余的部分作为遗产分割,具体的份额我不会算。
被告翟某霞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子女情况、死亡情况。认可有高某的遗嘱,另外翟某鹏书写了一份遗愿。认可翟某露关于涉诉房屋部分的陈述。我认为涉诉房屋扣除一居室的面积的份额后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被告翟某希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子女情况、死亡情况。认可有高某的遗嘱,但是当时老人在弥留之际,是由翟某霞写的,按手印是翟某霞拿着老人的手指按捺的,四个子女签的名字,老人不知道。不知道翟某鹏书写了一份遗愿。据我所知没有其他的遗嘱之类的材料。涉诉房屋是遗产,同意按四份平均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翟某鹏于(2009年10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配偶高某(2006年7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翟某鑫(2007年3月21日死亡)、长女翟某霞、次女翟某露、次子翟某希。翟某希与林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翟某燕。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高某于2005年死亡,翟某鹏、高某、翟某鹏生前仅有一段婚姻,无过继、收养的子女,翟某鹏与高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
涉诉房屋系翟某鹏与高某生前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后经房改购买,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在高某名下,系高某与翟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及相关费用35940元由翟某鑫出资。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翟某霞曾书写“母亲的遗愿”一份,并由子女四人签字确认、高某按捺(系翟某霞持高某手指按捺)。
翟某露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涉诉房屋中有属于其本人的所有权利益,后撤回起诉。诉讼中,翟某露提交翟某鹏书写的遗愿,欲证明涉诉房屋有其应得的一居室的面积,上述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林某、翟某燕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不是翟某鹏的遗嘱,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翟某霞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翟某希对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对翟某露所述事实不清楚,父母在世时曾经说过把一居室给翟某露,把父母的两居室即涉诉房屋给自己,但后来没办。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高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南里某房屋(建筑面积59.64平方米)由林某、翟某露、翟某霞、翟某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林某、翟某燕、翟某希、翟某露、翟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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