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赵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及吴某共同继承,继承份额为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各占28%,吴某占16%;被继承人赵某刚在购买房屋时使用的高女士工龄折抵房款所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高女士的遗产由刘某、赵某文、赵某康依法继承;
2.刘某、赵某文、赵某康享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占有、处分权,房屋处分收益由按各自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进行分配;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刚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所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4.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某、赵某文、赵某康为亲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高女士于1993年9月去世,父亲赵某刚于1999年10月18日与吴某登记再婚。赵某刚于2017年12月17日去世,去世时遗留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赵某刚生前未有遗嘱、遗赠。该房屋为房改房,由赵某刚于1998年7月购买,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高女士的工龄45年享受了价格优惠,该部分工龄优惠应为高女士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应作为高女士的个人遗产由刘某、赵某文、赵某康予以继承。
赵某刚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吴某自其母亲处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一套,后出售,应为赵某刚与吴某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我们的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由四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但我们认为继承份额应当由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定,基本事实如下:我与赵某刚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5日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由我和赵某刚共同缴纳,2000年1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涉案房屋为我与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军产,购买该房屋时确实折算了高女士的工龄,给予了一定的购房优惠。
我同意该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由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及赵某刚共同继承,应由赵某刚继承的部分也应该有我的份额,我作为赵某刚的妻子,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我作为妻子尽了更多的赡养照顾义务,在继承份额上应该予以多分,涉案房屋是军产,无法进行上市交易,目前由我作为赵某刚的遗属居住使用,也没有取得任何的收益,因此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确实曾经继承母亲余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母亲余某于2007年9月14日立有公证遗嘱,该房屋指定由我个人继承,与其配偶无关,因此该房屋与赵某刚无关。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高女士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子女,即刘某(原名赵某鑫)、赵某文、赵某康。高女士于1993年9月死亡。赵某刚与吴某于1999年10月1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刚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1999年12月25日,赵某刚与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赵某刚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根据1998年7月30日形成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时使用了赵某刚40年工龄和高女士45年工龄优惠,房屋总价款为16431元。1998年12月25日,赵某刚交纳购房款9000元,1999年5月18日,赵某刚交纳购房款7601元。2000年11月9日,赵某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刘某、赵某文、赵某康主张涉案房屋为赵某刚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吴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为婚后签订,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婚后取得,购房款系其与赵某刚共同交纳,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赵某康称因其在医院工作,在赵某刚住院期间,每日到病房照顾。吴某主张其对赵某刚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为此提交赵某刚病历及购买自费药发票。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涉案房屋为军产住房,现不允许上市交易。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房屋购买时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175元,对于房屋现价值,刘某、赵某文、赵某康主张参照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同地段可上市交易房屋的成交均价,为每平方米4.5万元,吴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涉案房屋与可上市交易房屋性质不同,无法确认房屋现价值。
吴某提交其母余某于2007年9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有房产一套,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女儿吴某继承,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赵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吴某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吴某占40%所有权份额,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各占20%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刘某、赵某文、赵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赵某刚作为部队离休干部购买军队成本价住房,1998年7月30日的房价计算表已明确了房屋价格构成,后赵某刚分两次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购房行为在其与吴某再婚前已经完成,虽《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形成于婚后,但房屋并不因此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应为赵某刚的个人财产。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吴某与赵某刚再婚后,二人长期共同生活,赵某刚的收入足以负担其生活支出,吴某作为伴侣给予了赵某刚生活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子女赡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吴某继承房屋40%份额,刘某、赵某文、赵某康各继承房屋2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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