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姜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关于房山区安置房共五套房中有3套属于赵某、姜某文;2.请求法院判决关于房山区安置房系赵某与姜某山的原夫妻双方共同房产,赵某应当多分;3.请求法院判决腾退提前搬家费用中1.6万属于赵某、姜某文;4.案件受理费由姜某山、周某、姜某聪承担。
赵某、姜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某、姜某文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或居住使用权),赵某、姜某文与姜某山、周某、姜某聪之间可互补差价。
事实与理由:1.拆迁时,赵某、姜某文、姜某山、周某、姜某聪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拆迁房屋分配,最重要的是“拆迁安置方案”,应依据拆迁安置方案确定拆迁补偿及房屋归属;2.根据拆迁文件,宅基地取得190平米安置房屋,宅基地地上房屋取得190平米安置房屋,故赵某、姜某文、姜某山、周某、姜某聪实际取得了五套房共390平米的回迁安置房;
3.关于宅基地、宅基地地上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所有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综合考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登记在户主名下,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因婚嫁等共居一户,宅基地在共同居住时发生拆迁,而依拆迁政策,宅基地可置换190平米房屋,故而作为户内人员的赵某、姜某文理应享有一定的利益。
被告辩称
姜某山、周某、姜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姜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赵某、姜某文所主张的拆迁方案并未向村民公布亦未实际执行,当地村委会向当地村民张贴发放的文件是用旧房置换新房,不存在宅基地置换新房的问题;2.赵某户籍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不是在册人员,不适用一户一宅原则。
法院查明
姜某山与赵某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姜某文,2020年5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姜某文由赵某抚养。
姜某山父亲姜某聪,为非农户口,1998年7月1日单独立户口本,户籍地址为W村。周某与姜某山、姜某文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户主周某,户籍地为房山区M号。赵某户籍在河北省。
1990年6月4日,姜某聪与周某通过其父母分家意定清单取得宅基地。后姜某聪与周某多次在宅基地上建房,直至2005年建房结束。赵某与姜某山2011年结婚,从结婚起至2013年与姜某聪、周某共同居住在案涉宅基地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新建房屋。
2013年向W村村委会腾退宅基地,后姜某山与赵某单独租房居住,姜某聪与周某单独租房居住。2013年8月,W村村委会确权证明中记载周某在本村W村某土地,用地性质为宅基地,审批时间1982年之后。
2013年6月14日,W村村委会向村民发出拆迁方案,写明按照W村前几次拆迁方案,基本是以现有平方米换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双方达成协议后,在规定时间搬完的村民,可以具备拆迁条件的,党支部、村委会将给予3万至5万元的速迁补偿费。搬迁户自己找房临时租住的村委会会给每人每月600元租住费。
2013年周某和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按规定时间搬走的村民给促迁费四万元,租房费每人每月600元,搬完后领取。三居室90㎡左右,两居室80㎡左右,一居室60㎡左右。签字期限2013年12月1日前。手写约定:入住前交村委会四十万元,三居一套,二居三套,一居一套。2020年11月19日,W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选房不代表房的归属问题,仅仅是一种方式,归属问题应该按2013年W村村委会拆迁协议政策与法律来决定,4.5套楼房是用姜某聪、周某夫妻俩的宅基地和平房置换的,与其他人无关。”
法院调取了北京T公司2015年9月2日《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本次拆迁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按照本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十三条规定新宅基地可调换定向安置房面积120平方米,老宅基地可调换定向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可调换定向安置房面积最高80平方米。被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与可调换定向安置房面积两者之间不互找差价。
选房时,周某认购五套房屋。2020年11月8日,周某向W村村委会实际交纳10万元现金后(另30万元缓交),周某与W村村委会办理了房屋交接取得五套房屋钥匙。
法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进行分割。案涉5套回迁安置房是根据拆迁政策置换取得,2013年W村村委会的拆迁政策是房屋面积置换,2015年T公司的拆迁政策是房屋产权调换,含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虽然置换方案表述存在差别,但5套回迁安置房均是基于周某经过确权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取得的,与宅基地上居住的人口数无关。
案涉宅基地系在赵某与姜某山结婚之前已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系周某与姜某聪在2005年之前建造。赵某、姜某文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与姜某山、周某、姜某聪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造房屋,亦没有对宅基地和地上物产生贡献。故案涉回迁安置房与赵某、姜某文无关。关于搬家补助费,因2013年腾退宅基地时需要全部居住人员共同搬离,故搬离时居住人员对搬家补助费均有份额,周某领取的4万元中有1.6万元应分给赵某和姜某文。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前往北京市房山区W村委会向负责周某一家拆迁安置工作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任某询问了当时的拆迁安置情况。任某称,2013年拆迁时,其负责拆迁下户,周某一家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其经手。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此次拆迁安置工作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宅基地上的老房面积置换同等面积的新房,周某一家是用宅基地上400多平米的房屋置换的拆迁协议上5套新房,新房面积与宅基地面积无关。
经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姜某文搬家补助费16000元;二、驳回赵某、姜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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