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苏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归苏某英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娟承担。
苏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改判支持苏某英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赵某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苏某英举证充分,涉案房屋是苏某英与郑某涛借用赵某娟名义购买,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涉案房屋虽借用赵某娟名义,由赵某娟与卖方姜某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定金、购房款是苏某英支付,该购房款系苏某英卖掉个人婚前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价款支付。购房后,涉案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均系苏某英签订合同及支付装修、家电款项。装修后,苏某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直到孩子上学才搬出,搬出后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
2.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苏某英个人财产,2002年11月21日,上诉人全款购买一号的房屋,该房款大部分是苏某英父母出资,2010年10月10日,苏某英与郑某涛结婚,2016年,郑某涛提出改善住房条件,购买涉案房屋,但苏某英和郑某涛名下已有两套房屋,根据当时北京市政策,不能有三套房屋,故借用赵某娟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一号是苏某英个人婚前财产,变卖后的价款或重新购房仍然是苏某英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所谓的“事实认定部分”,大部分是双方陈述,而双方陈述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讲是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全案证据,更没有对证据进行认证,简单罗列双方陈述,说理粗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赵某娟作为苏某英的岳母,与苏某英、郑某涛约定,由苏某英与郑某涛借用赵某娟的名义买一套房产,苏某英与郑某涛再去另外购买房屋。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借名买房纠纷,苏某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归苏某英享有,苏某英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居住情况,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赵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当时卖掉了自己养老的房子,买了房子由他们进行暂住,这个是事实。不存在借名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
郑某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查明
苏某英与郑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赵某娟系郑某涛之母。2016年7月27日,赵某娟与姜某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370万元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产权人为赵某娟。关于购房款,赵某娟认可苏某英共支付其232万元,但主张已经归还20万元,其余房款系其出资;
苏某英主张全部购房款构成为:其个人出资250万元,夫妻共同贷款30万元,向其父母借款20万元,剩余房款系郑某涛卖了其婚前住房所得款项,赵某娟未出资;郑某涛主张购房款有其母赵某娟出资,该出资系卖掉郑某涛婚前房屋所得,该房款应属于赵某娟的财产,苏某英的出资亦有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赵某娟的赠予。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房屋价款出资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其中有郑某涛卖掉其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款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该款项郑某涛表示属于赵某娟的财产,且赵某娟对此予以认可;
另,购房行为发生于苏某英与郑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涛亦表示出资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系对赵某娟的赠予,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购买案涉房屋的370万元房款系苏某英一人出资;其次,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苏某英、赵某娟均称有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但均认可并未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后,关于借名买房,苏某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某涛和赵某娟有约定借名买房的事实。综上所述,苏某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苏某英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某英的转账记录,其中向涉案房屋原房主姜某鑫直接转账29446元、向赵某娟转账232万元,欲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其父母向其与郑某涛转账的记录,欲证明其父母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3.涉案房屋装修等事项合同及付款记录。4.供暖费、电费、水费、燃气费、物业费、清运费等缴纳记录。5.28万元的取款记录,欲证明苏某英取出28万元交给郑某涛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
赵某娟、郑某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苏某英支付的钱款属于其与郑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苏某英一方出资,缴纳相关费用不代表享有房屋权属。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苏某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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