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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留下遗嘱由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0:19:40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按照四分之一财产份额的标准给付原告赵某文房屋折价款2404725元、给付原告孙某、赵某达房屋折价款2404725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赵先生与祝女士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按长幼顺序分别是:赵某杰、赵某皓、赵某涛、赵某文。祝女士于2017年6月8日去世,祝女士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赵先生于2019年8月17日去世、未再婚,赵先生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在诉讼过程当中,赵某涛于2020年的3月25日病逝。其妻子孙某以及独子赵某达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诉至本院,故原、被告系本案全部法定继承人。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系赵先生承租的公租房,后房改房使用工龄折算,产权登记至赵先生名下,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故该套房屋应属赵先生、祝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现所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赵先生、祝女士名下的财产份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皓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父亲的房屋份额50%及其从母亲处继承的10%份额要求全部归我所有,母亲的遗产部分,因为我照顾的多,要求母亲遗产的90%。我父母名下一共有5套房,北京有4套,30年前就分好了。他们三个人每个人都一套,都在享受着,我父母当时说涉案房屋,他们先住着百年以后,就是我的。诉争房屋是老人给我的,应该由我来继承。我手中有赵先生立的遗嘱,内容就是该房屋是我的,和别人都没有关系,遗嘱在遗嘱库。底稿我见过,原文没有见过。

被告赵某杰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赵某皓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最多,我父母确实说把涉案房屋都给赵某皓。我也同意把诉争房屋给赵某皓。按法律规定,属于我的房屋份额,我要求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先生与祝女士系原配夫妻关系,共育有赵某皓、赵某杰、赵某涛和赵某文。祝女士2017年6月8日死亡,赵某达019年8月17日死亡。赵先生之父某6于1986年10月13日死亡,之母王某、之继母金某均先于其死亡。祝女士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涛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去世前没有留有遗嘱,其继承人为之妻孙某和之子赵某达,本院追加孙某及赵某达为本案原告。

应赵某涛及赵某文申请,本院启动涉案房屋的价格评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价值961.89万元。

赵某皓提交2016年9月7日赵先生订立的遗嘱,内容如下:“在我去世后,我的以下遗产由赵某皓继承100.00%。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赵先生及见证人王某、高某在遗嘱的每一页上捺印、签字及书写日期。

赵某文、孙某、赵某达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1.没看到赵先生本人亲笔书写的视频;2.文书中有处的涂改,而涂改内容都是订立遗嘱必须陈述的重要事实,依法对遗嘱中重要事实不应进行任何的涂改,否则遗嘱无效;

见证人与中华遗嘱库的身份关系,并没有在档案中进行体现,与被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相关材料也没有。而且其中一名见证人,高某存在品德类的不良记录,所以其不宜作为见证人身份在本次见证中出现,所以这个原告方对于见证人的身份是都不予认可的;赵先生在作出文书时已经83岁高龄,赵先生处分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无权处分妻子的份额,部分内容是无效的。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皓继承;赵某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赵某文、赵某杰房屋折价款各865701元;支付孙某、赵某达房屋折价款865701元;

二、驳回赵某文、孙某、赵某达、赵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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