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腾退大兴区一号房屋交还给原告;2、要求支付占用费每月6000元,从2016年12月到实际腾退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购买房屋:大兴区一号,因钱不够,被告借给原告100万元,其他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缴清,同时,原告支付其他装修与家具等费用,缴纳各项相关费用,并全部缴清房款,取得产权证书。
原告与被告在男女朋友关系持续中,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当双方2015年7月结束男女朋友关系后,原告因照顾孩子,搬出另租房屋居住,并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愿意支付被告借款及补偿,被告不搬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阳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首先,没有任何借据,其次,双方分手后没有偿还所谓的借款,再次,双方分手后我反而向对方支付了20余万元,最后,双方分手后我一直在争议房产实际居住,都说明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争议房屋我才是实际购买人。双方在男女朋友同居生活期间是存在共同买房的合意,但是双方分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为借名买房,法律上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双方分手后由我对该房产实际居住并偿还贷款已经充分说明。
法院查明
陈某阳与赵某娟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已于2015年6月自行解除。对于相识及同居时间,陈某阳称双方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同居,并就其主张提交证人证言(未到庭),赵某娟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于2011年相识,2012年10月同居。
2011年9月20日,赵某娟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25348元。2012年9月12日,赵某娟与银行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F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30日为赵某娟开具金额分别为579328元、54万元、80万元、6020元的房款发票。
对于房屋首付款,其中98.5万元为陈某阳出资,于2011年9月20日及2012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F公司支付50万元及485000元,剩余140348元为赵某娟出资。两人同居期间,赵某娟称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还贷,陈某阳称系用赵某娟住房公积金及赵某娟另一处A号房屋租金(A号房屋由陈某阳代为办理出租手续,租赁合同显示月租金为五千余元)还贷,并称上述款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陈某阳称其在同居期间有收入,其也有还贷行为,赵某娟对此不予认可。经查,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45772元。陈某阳称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其独自偿还房屋贷款。
2016年12月,赵某娟结清房屋贷款。该房屋产权于2017年12月4日登记在赵某娟名下。分手后,赵某娟搬出一号房屋,陈某阳继续在该房内居住。
因赵某娟提起本案房屋腾退之诉,陈某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赵某娟,提出诉讼请求:1、对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进行析产,房子由我所有,不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赵某娟承担。同时赵某娟提出反诉请求:1、陈某阳返还我共同生活期间向我借款的金额1.9万元;2、陈某阳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有盗用我金钱行为,粗暴冷淡,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海淀法院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查明,双方存在同居事实,且已于2015年6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同居的起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该时间点的确认直接影响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的性质及归属问题,对此,主张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同居时间的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阳主张双方购买一号房屋时已同居,其应对此负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且根据查明双方同居时居住在一号房屋中,但陈某阳主张的同居时间尚未获得一号房屋,该房屋仅为预售,陈某阳亦未说明双方同居地点,且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此,本院认为,陈某阳就其主张的同居时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赵某娟主张的同居时间予以采信,即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根据查明,赵某娟与F公司签约购房时间为双方同居之前,且在同居之前通过支付首付款及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于双方分居之后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娟名下,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号房屋应为赵某娟同居前的个人财产。
陈某阳就其借名买房以及双方分手时口头协议确认一号房屋由其所有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查,首付款中包含陈某阳出资部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因发生在双方同居之前,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就此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查明,同居期间一号房屋存在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还贷款项主要来源于赵某娟住房公积金及其个人房屋的出租收益,陈某阳虽称其也参与偿还贷款,双方财产混同,但陈某阳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陈某阳关于房屋还贷情况的自述,以及其代为办理A号房屋出租事宜、房屋租金收益数额,以及赵某娟银行流水显示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数额等情况,上述财产可用于偿还贷款,故陈某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自有资产偿还房屋贷款,故对偿还贷款的金额及其增值部分,本院不予分割。
陈某阳称双方分手之后其自行偿还一号房屋贷款,并向赵某娟支付相关房屋款项,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同居之后,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就上述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对于赵某娟主张陈某阳向其返还同居期间借款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娟所有;二、驳回陈某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娟的反诉请求。
陈某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作出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陈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腾退交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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