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萍立即从我所有的房屋内搬出;2、判令郭某萍向我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使用费(9.6万元/年,暂计算至2019年6月起诉时止为48万元);3、判令郭某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于2007年9月12日依法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6年9月,郭某萍与我弟弟结婚,2007年9月,我与弟弟申明前述房屋暂借我弟弟、郭某萍共同居住,约定租金为每年8万元:我需用时,郭某萍须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搬出。2014年5月,郭某萍与我弟弟分居。我弟弟搬出诉争房屋后,我要求郭某萍立即腾退房屋,郭某萍拒不搬出,拒绝缴纳房屋使用费,拒绝缴纳物业费用。
2018年11月12日,郭某萍与我弟弟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当即并在随后多次向郭某萍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并腾退房屋。现截止到起诉之日,郭某萍尚未腾退该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某萍辩称,不同意赵某杰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是我所购买,本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期间赵某杰未就租金事宜与本人商议,不同意支付租金。
法院查明
2007年9月12日,出卖人S公司与买受人赵某杰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70776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9年1月15日,赵某杰交纳契税并取得完税证明,其于当日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登记的房屋权利性质为划拨/经济适用住房。
郭某萍与赵某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赵某亮为赵某杰之弟。郭某萍主张涉案房屋系郭某萍与赵某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赵某杰之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郭某萍主张曾见到赵某亮与赵某杰就借名买房一事签订过书面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杰否认与赵某亮、郭某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亦否认就借名买房一事签订过书面协议。郭某萍认可在赵某杰购房时,其与赵某亮均不具备购买涉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
就涉案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其中房款222058.97元系通过赵某杰名下卡支付,其余款项15万元为赵某亮支付。郭某萍、赵某杰均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购房款为各自借款支付。赵某杰认可向赵某亮借款15万元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郭某萍主张该购房款为赵某亮与其借名购房支付的购房款。
郭某萍提交赵某亮书写的一张说明,内容为:“07年9月购买的房屋,因当时自己不是北京户口,购买此房必须要是北京户口,后哥同意用其身份证购买住房,审批手续都是自己拿着哥哥的身份证跑下来的。房款总额为379684.97元,含维修基金印花税7626元,后装修加家具大约花了8.3万左右,房款由父亲20万,自己找朋友借了14万,其中由自己爱人7万。”诉讼中,赵某亮出庭作证,其认可该说明系其书写,但主张系受郭某萍胁迫所写,其主张与赵某杰之间并无借名买房关系。
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郭某萍及赵某亮居住使用,郭某萍与赵某亮离婚后,赵某亮搬出涉案房屋。现房屋由郭某萍居住使用。
赵某杰主张房屋租金,其称与赵某亮有协议,赵某亮对此予以认可,郭某萍对此不予认可。截至本案诉讼前,赵某杰从未向赵某亮、郭某萍主张过房屋租金。
裁判结果
一、郭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五〇一号房屋搬离;
二、驳回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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