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陈某怡与赵某丽、林某强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借名买房关系成立;2、请求赵某丽、林某强赔偿陈某怡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损失1800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怡曾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6日离婚。在2009年,陈某怡与赵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怡与赵某英的共同朋友高某向陈某怡借钱,当时陈某怡拿出自己的1300万元借给高某,其后高某无力偿还借款,向陈某怡提出要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抵债,陈某怡也同意高某以房抵债的提议,陈某怡当时经常不在国内,且陈某怡与赵某英协商离婚,当时也没有向亲友公开,高某以房抵债的事宜都是由赵某英出面办理。
但在抵债房的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遇上了北京房屋买卖的限购政策,无法将房子落在赵某英或陈某怡的名下,其后赵某英告诉陈某怡,赵某英的女婿是北京人,将抵债房屋挂在她的女儿赵某丽和女婿林某强的名下,让他们代持。现得知,赵某丽和林某强想将他们代持的该房屋据为己有。其后,陈某怡找到赵某英让她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赵某英解释说房屋就是让他们代持,从没同意过给他们。现赵某丽和林某强不返还该房屋,且在离婚事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1800万元的价值进行了分割。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丽辩称,同意陈某怡的诉讼请求。我与林某强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结婚,201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本来是陈某怡和我母亲赵某英从案外人高某以房抵债而来,属于他们的财产。2011年在准备过户的时候因北京限购,陈某怡和赵某英没有购房资格,房屋无法登记在其名下。我当时已经和林某强结婚,林某强有购房资格。赵某英为了尽快兑现高某的债权,遂有借林某强名义登记过户的想法,我和林某强也没啥意见和想法。涉案房屋就以林某强和我的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实际上我俩并没有支付任何房款和费用。
关于本案房屋在过户前早就已经交付给了赵某英,我和林某强从没有居住和管理过该房屋。过户之前,赵某英更没有说赠与我们,就是借林某强的资格登记,实现对高某的债权。没想到的是,后我和林某强离婚,涉案房屋在离婚案件中被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从没有过赠与的事情。从事实和公平角度出发,我和林某强应承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林某强辩称,不同意陈某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怡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悖,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林某强和赵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赵某英起诉返还购房款的案件,也被法院确认属于对双方的赠与,如果陈某怡或者赵某英主张权利,应该采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中无法处理。陈某怡主张不能过户产生的损失,实际上是赵某英造成的,法院首次对该房屋查封是基于赵某英的申请,与林某强没有关系。
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赵某丽将房款返还给赵某英,陈某怡本次起诉是重复诉讼,其如果认为自己有损失应该向赵某英主张。陈某怡诉讼请求的全部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认可林某强与赵某丽在离婚时以1800万元的价值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割。
赵某英述称,同意陈某怡的诉讼请求。陈某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陈某怡和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钱1300万元给共同的朋友高某,后来高某无力偿还,于2011年2、3月份提出以其购买的该房屋抵债,4月高某与赵某英签订了买卖合同,然后发现北京出台了限购政策,无法登记。当时赵某丽也没有购房资格,但是其夫林某强有购房资格,可以直接登记在赵某丽和林某强名下,对此赵某丽和林某强都是同意的。当时从未说属于赠与,赵某丽和林某强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陈某怡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赵某英系再婚。2011年2月26日,赵某英与陈某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约定为无争议,关于房屋产权事项约定为无房产,关于债务处理事项约定为无债权、债务,其他事项约定为无争议。
赵某丽系赵某英之女。2011年4月18日,赵某丽与林某强登记结婚。
关于涉案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买卖及登记情况:2009年12月24日,案外人高某与北京Q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121745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1年8月2日,高某作为出卖人,林某强和赵某丽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1年8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为赵某丽和林某强共同共有。
2016年9月5日,高某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09年由于急需用钱向赵某英借款1300万元,后来因无钱还款,经与赵某英协商并达成一致把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过户给赵某英用于抵偿债务,2011年其与赵某英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1年8月3日之后办理过户时北京已限购,房产不能直接过到赵某英名下,由赵某英指定将房产过户到了林某强、赵某丽名下代持,当时和林某强、赵某丽的网签合同不是房屋的真实价格,仅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目的。
本案中,陈某怡提交高某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赵某英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7070358元;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向甲方付清本合同约定的部分房价款,即乙方受甲方委托于2009年12月24日向房屋开发商账户存入的12074500元款项折抵本合同约定的部分房价款,其他购房款450万元及购房时发生的税费合计495858元由乙方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该房产解除银行贷款时一次付清。
经查,2009年12月24日,陈某怡向其子转账1217万元。陈某怡称该款就是借给高某1300万元的一部分,用于高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林某强不认可陈某怡的上述陈述。
另查,北京市自2011年2月17日起,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家庭)、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林某强诉赵某丽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林某强认可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170万元由赵某英全款付清。赵某丽当时表示该房屋系抵债所得,抵偿的债权系赵某英享有的17070358元。双方在该案中均认可该房屋被赵某英作为仓库存贮物品。本院就该离婚案件判决,判决准予林某强与赵某丽离婚,另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丽所有,赵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林某强房屋折价款900万元。赵某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赵某英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赵某丽、林某强诉至本院,要求赵某丽、林某强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17215038元,并要求返还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赵某英出资,登记在赵某丽、林某强名下共同共有,可认定为系赵某英对该二人的赠与,赵某英主张林某强系不当得利事实依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赵某丽对赵某英的主张均认可,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判决赵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赵某英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17215038元。
赵某英、林某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准予赵某英、林某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被本院司法查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怡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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