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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子女与养子女和继母之间多套房屋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0:19:47 0

原告诉称

陈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父名下遗产。事实和理由:陈父与陈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陈某浩、陈某君两名子女,后双方离婚,陈父与郭某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5月5日,陈父去世,且未留有遗嘱。2018年5月,陈某浩与郭某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郭某避之不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郭某与双方的养女杨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其中郭某占80%的份额,并申请追加杨某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

陈某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某述称,我6岁时亲生父亲去世,陈父在全家人的见证下收养我作为女儿,后我就与陈父及郭某共同生活。后来,在陈父生病期间,我和我母亲郭某尽力照顾他,而作为陈父儿子的陈某浩、陈某君从未尽孝。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原系夫妻关系,育有陈某浩、陈某君,二人于1987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1989年11月30日,陈父与郭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5日,陈父去世。陈父之父母分别先于陈父去世。

经询,陈某浩、郭某均称陈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郭某及杨某主张杨某自2001年1月23日起被陈父与郭某收养,杨某应作为养女参与本案继承,且其与郭某、陈父共同生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郭某、杨某主张其对陈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询,陈父生前与郭某共同居住、生活。

关于遗产。陈某浩、郭某、杨某均要求分割的有:1、房屋8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海口市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河北省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河北省五号房屋(以下简称五号房屋)、河北省六号房屋(以下简称六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七号房屋(以下简称七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八号房屋(以下简称八号房屋);2、北京市西城区九号房屋(以下简称九号房屋)的售房款、北京市朝阳区十号房屋(以下简称十号房屋)的售房款。

对一号房屋,2001年8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二号房屋,2008年5月19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三号房屋,2013年2月8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四号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郭某名下;五号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六号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父名下。庭审中,陈某浩、郭某、杨某均主张上述房屋为郭某与陈父夫妻共同财产。

对七号房屋,2009年12月,以陈父名义购买,购房款468000元,尚未取得产权证;八号房屋,1998年10月,以郭某名义购买,尚未取得产权证。

对九号房屋,2004年6月28日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郭某名下,2016年5月,出售给案外人孙某。庭审中,陈某浩要求分割该房屋售房款,郭某主张售房款非遗产,已经用于日常支出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形式。关于售房款,郭某称为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档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明的202万元。

对十号房屋,2000年8月10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郭某名下,2013年12月出售给案外人朱某洁,并过户至朱某洁名下。陈某浩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售房款。郭某称该房屋系其妹借其名义购买,售房款已经转至其妹妹名下,主张该房屋既不属于其与陈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遗产。

郭某为证明借名买房的情况提交《说明》,主要内容为:“位于十号房屋,系姜某、郭某1二人共有的房产。因购买此房时,他们夫妇均不在国内,委托我(郭某1之姐)代为购买,故产权证在我名下。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有“郭某2004.2.25”“情况属实陈某君004.6.25”的字样。陈某浩对此不予认可,但就是否为陈父本人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陈某浩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平均进行分割,陈某浩享有1/3的份额;郭某、杨某主张其对陈父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陈某浩与陈某君未尽赡养义务,对其进行少分。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海口市三号房屋、河北省四号房屋、河北省五号房屋、河北省六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浩、被告郭某、陈某君与第三人杨某共同继承,归原告陈某浩、被告郭某、陈某君与第三人杨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浩与被告陈某君各享有13.5%的份额,被告郭某享有70%的份额,第三人杨某享有3%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郭某系被继承人陈父之妻,陈某浩、陈某君系陈父之子,郭某、陈某浩、陈某君系陈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证据显示陈父留有遗嘱,故对陈父名下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关于杨某能否作为陈父的养女参与继承的问题。据郭某、杨某自述,杨某自2001年起在家人见证下被陈父、郭某收养,根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杨某与陈父、郭某的收养未在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故杨某不能作为陈父的养女参与继承,但根据杨某、郭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某自小随郭某、陈父共同生活,与陈父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对陈父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其可分得陈父适当的遗产,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本案中,陈某浩要求分割的房屋均为郭某与被继承人陈父婚后所得,应为郭某与陈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陈父的部分在陈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陈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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