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洋向我支付房屋增值款919012元;2、陈某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我和陈某英曾系夫妻,郭某洋是陈某英的二姨夫,有天津户籍。2011年,我拟在天津置业,经陈某英协调,与郭某洋签订了一份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我出资买房,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均属于我,具备过户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15日,我出资687597.13元以郭某洋名义购买了天津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6年3月2日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现市场价格已近230万元。
2015年5月前后,我与陈某英夫妻感情破裂,为谋取上述房产,陈某英与郭某洋互相串通,隐匿借名买房等协议文件材料,意图独自占有一号房屋及权益。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一号房屋权属,法院以限购为由判决一号房屋归郭某洋所有,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我认为一号房屋系我出资购买,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即应当归我所有,郭某洋独占一号房屋并享有增值等权益显失公平,陈某英与郭某洋合谋串通行为也使得我的损失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英辩称:一号房屋是父亲陈某鹏借用郭某洋名义购买的限价房。陈某鹏和郭某洋之间签订有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该房屋购房款也是我父母支付。2016年林某杰提起确权诉讼,主张该房屋归林某杰所有,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人为郭某洋。之后林某杰起诉不当得利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林某杰被驳回所有诉求。综上,一号房屋物权及购房款情况都已经经过法院查明并作出判决。林某杰称一号房屋系林某杰出资购买,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应归其所有显然违背法院判决。
林某杰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我也不享有任何权利。林某杰诉求赔偿增值损失没有理由,我同样不享有增值损失,也没有赔偿林某杰增值损失的义务。我从未和林某杰、郭某洋签订借名买房协议,郭某洋和陈某鹏之间有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郭某洋不可能同时跟二个人就同一房产再有一份借名买房协议。
另外林某杰在四年多的多次诉讼中从未提出有这么一份协议,显然不合常理,希望法院严查不实陈述和伪证。
郭某洋辩称:林某杰从2016年至2019年对一号房屋有四次诉讼均在天津市,2016年林某杰在天津河北法院起诉确权,2017年在天津南开法院起诉不当得利,2018年在天津市一中院不当得利终审,2019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当得利再审。以上四次诉讼林某杰均败诉,先是确权判决一号房屋为我所有,后不当得利纠纷判令我将购房款687597.13元退还给陈某英,并驳回林某杰所有诉求,本人已经履行完所有义务,此事已经全部了结。
四次诉讼已经将该房产的购买过程等全部查清,一号房屋与林某杰无任何关系,同样其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实际情况是2011年我连襟陈某鹏(陈某英之父)以我名义借名购买一号房屋,并与我签有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该房款是陈某鹏在交房款当天跑了多家银行取款,加上本人折兑的13万元(已还清)将此款全部汇入房产商账户里,跑各家银行取款以及付款本人全程陪同。
我没有与林某杰或陈某英签订过借名买房协议。请求法院驳回林某杰的全部诉求。
陈某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2011年4月15日,郭某洋与天津市K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16年3月2日完成不动产登记,登记在郭某洋名下。
林某杰与陈某英曾系夫妻,于2002年3月22日结婚,2017年8月16日离婚。陈某鹏系陈某英之父,郭某洋系陈某英之姨夫。
2016年8月,林某杰起诉郭某洋、陈某英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林某杰诉称2011年林某杰与陈某英决定在天津购买居住用房一套,郭某洋自愿协助购房事宜,林某杰随后卖掉婚前财产转化来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购买了一号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林某杰和陈某英共同所有。
2017年1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号房屋登记在郭某洋名下,购房款是以郭某洋名义交付,该房屋为限价房,林某杰、郭某洋均认可郭某洋符合一号房屋取得的限制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郭某洋。林某杰提出郭某洋自愿协助林某杰和陈某英购买一号房屋,郭某洋对此不予认可,现林某杰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杰和陈某英。
故判决驳回了林某杰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中指出对于林某杰购买一号房屋有其出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2月,林某杰起诉郭某洋、周某、陈某英、陈某鹏、周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林某杰表示因之前判决中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洋,并释明一号房屋的出资问题应另行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某洋、周某返回一号房屋购房款687597.13元;判令郭某洋、周某给付一号房屋购房款的利息。
法院在该判决中查明郭某洋购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车位费以及相关税费共计687597.13元。判决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一号房屋的出资人为林某杰和陈某英,而房屋产权人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郭某洋,因郭某洋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故一号房屋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杰与陈某英因购房出资而受损,郭某洋因林某杰与陈某英的支付行为而得利,且林某杰与陈某英并无为郭某洋、周某支付购房款的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郭某洋、周某取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对其不当得利有向受损人返还的义务。
林某杰主张郭某洋、周某以全部房款为基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后判令郭某洋返回林某杰购房款相关费用22万元,郭某洋及周某共同返还陈某英购房款相关费用467597.13元,驳回林某杰及陈某英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后在案各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2018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陈某英名下支出的687597.13元用于支付一号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杰、陈某英均请求郭某洋、周某将上述款项返回给其个人,现郭某洋、周某同意将购房款返还陈某英,系当事人自愿处置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鉴于上述款项支出时,陈某英、林某杰双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为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林某杰主张该款返还给其一人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维持判决第二项;撤销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郭某洋、周某共同返还陈某英22万元;驳回林某杰全部诉讼请求。后林某杰不服申请再审,2019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某杰的再审申请。
2019年3月,林某杰诉至本院表示陈某英与郭某洋就一号房屋曾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要求分得一号房屋增值利益,即本案。陈某英、郭某洋均否认林某杰所述。庭审中,林某杰未提交其所称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未有证据证明有其所述的借名买房协议。陈某英提交了陈某鹏与郭某洋2011年10月签订的《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表示系陈某鹏借郭某洋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
林某杰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表示林某杰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1年1月,协议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即使该协议是十个月之后郭某洋瞒着林某杰又与陈某鹏签订的,庭审中陈某英也认可是后来签的,损害了林某杰合法权益,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而且要求对该协议制成时间进行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杰申请对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确定一号房屋在2018年房地产市场价值1606609元。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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