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归吴某所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归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赵某聪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某与赵某鹏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赵某鹏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赵某洋。赵某洋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赵某聪系二人之子,赵某洋于2000年12月31日去世。吴某与赵某鹏结婚后于1997年6月30日,申请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购房时提交了《个人购买军产住房申请书》,载有:申请人赵某鹏,实际军龄36年,组织批准职级为副师。配偶吴某,实际军(工)龄42年,双方工龄合计78年。申请人自愿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现住房一套。
1997年12月30日,单位与赵某鹏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诉房屋。1999年1月28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涉案房产系吴某与赵某鹏共同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孙某、赵某聪辩称,赵某聪、孙某对争议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赵某鹏生前留有遗嘱,涉诉房屋中属于赵某鹏所有的份额,应由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继承,三人对涉诉房屋共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吴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
吴某与赵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30日结婚,赵某文、赵某洋、赵某欣、赵某菲系赵某鹏的子女。赵某洋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赵某聪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于2018年11月1日去世,赵某洋于2000年12月31日去世。
1997年12月20日,单位作为甲方,赵某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鹏,建筑面积106.05平方米,上述住房房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337、市场价2005.5元。该房实际售价为23365元,甲方同意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实际售价的20%,乙方应缴房价为18693元,乙方产权比例为100%。1999年1月28日,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庭审中,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提交2017年3月20日《遗嘱》,内容为:“本人赵某鹏。在立本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有三个女儿:大女儿赵某文,二女儿赵某欣、三女儿赵某菲。1、本人名下现有财产为一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套住房。在本人去世后,该房由我三个女儿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共同继承(不与配偶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由该房所涉及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居住、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由本人大女儿赵某文全权处理。吴某不认可该份遗嘱。
《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的“赵某鹏”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赵某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吴某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遗嘱签名为赵某鹏书写,并未证明通篇遗嘱为赵某鹏书写,且其与赵某鹏感情甚笃,赵某鹏不会如此处理遗产,对遗嘱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称不需要本案处理三人之间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鹏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的份额由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继承,吴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占50%份额,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占50%份额;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文、赵某欣、赵某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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