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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要求实际居住人腾房对方拒绝怎么办

2024-04-06 00:19:56 0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立即搬出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万元,自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1年度供暖费3264.6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012.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9年12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个人物品搬入该房屋,强行侵占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均被拒绝,至今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原告系一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强行侵占该房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腾退房屋,并按照同地段同等房屋面积的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系周某杰奶奶用一间筒子楼置换为涉案的两间房,之所以能分得两间房系周某杰年满7岁,应与父母分房,故涉案房屋能分两间系有周某杰一间。二、周某杰父母在1999年1月28日协议离婚时,因周某杰从出生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将涉案房屋给了周某杰和周某杰母亲共同居住使用,并且用周某鑫的工龄和部分款项为周某杰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就已经和其母亲口头约定这个房子将来是给周某杰的。

三、秦某玲的父亲秦某凯系周某杰母亲的弟弟,他对涉案房屋给周某杰的情况全部知晓,在周某杰母亲生病期间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将房产赠至自己名下,并且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该赠与合同系无效。四、周某杰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周某杰母亲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前,周某杰既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房屋有共同使用权及居住权。自1983年周某杰父亲周某鑫取得涉案公租房至今,周某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周某杰的户籍自1983年至今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内。

五、涉案房屋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而是家庭公租房的转化,周某杰在涉案房屋居住了近40年,周某杰没有子女,无任何住房,也没有能力购买住房,不管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周某杰都有居住权。六、周某杰与秦某玲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对房屋使用费进行约定。周某杰是依据合法居住权居住在房屋内,因此秦某玲主张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周某杰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周某杰中间离去是因为他母亲2000年再婚,中间出了矛盾,而且再婚的时候周某杰母亲让他丈夫居住在房屋里。

 

法院查明

2019年《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为秦某玲单独所有。

原告秦某玲提交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及发票显示,秦某玲缴纳了涉案房屋2019-2021年被告占有使用期间的供暖费3264.6元。

原告秦某玲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收据发票显示:秦某玲缴纳了物业管理费1012.08元。

被告周某杰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某鑫与秦某涵离婚;……;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楼房一间由周某鑫居住使用,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二居室住房一套由秦某涵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书发放后归其所有。

庭审中,被告周某杰称,2019年6月23日,秦某涵死亡。秦某涵系周某杰之母,秦某涵与秦某凯系姐弟关系,秦某凯系原告秦某玲之父。在2019年7月底8月初,是秦某凯给的我钥匙,我搬进涉案房屋,秦某凯同意往里面搬东西。2020年4月3日上午秦某玲来我们家说要换锁,还叫来开锁公司的人,让我轰走了,然后报了警。

被告周某杰对原告秦某玲提交的证据(一)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产权是非法取得,系原告父亲秦某凯将周某杰母亲的房产骗到自己名下后,立即过户给自己女儿。

被告周某杰表示不同意法庭酌定占用费,亦不申请鉴定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

被告周某杰对原告秦某玲提交的证据(五)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及发票2张的真实性认可,表示采暖合同是跟案外人签订的,我们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2019年的时候原告自己对产权进行了变更,周某杰是合法居住在自己的房子。原告秦某玲表示,本案主张的租金实际为占有使用费,而供暖费是被告作为享受人应该给原告支付,而非意义上的租赁关系。

被告周某杰对原告秦某玲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收据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这是与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周某杰表示,2019年的物业费是我妈秦某涵交的,2021年的物业费是我交的。

原告秦某玲对被告周某杰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户口所在地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原告秦某玲对被告周某杰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调解书证明该房屋为秦某涵离婚后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被告所谓居住权的事实。

原告秦某玲对被告周某杰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

二、被告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某玲自2020年4月3日至实际搬离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占用使用费。

三、被告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某玲2019年至2021年度供暖费3264.6元及202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012.08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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