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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再婚时已经成年继子女能否继承老人遗产

2024-04-06 00:20:02 0

原告诉称

吴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赵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室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继承;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室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如下:被告系原告之兄,案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3月原、被告双方父亲吴先生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根据法定继承规则原告吴某芬、被告吴某鑫与其母赵某按份共有该房屋,原告吴某芬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吴某鑫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其母赵某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

2002年3月8日其母赵某订立遗嘱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吴某芬,2006年4月赵某去世,依据赵某生前订立的遗嘱,吴某芬继承其母赵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继承完成后,原告吴某芬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五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吴某芬享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室享有六分之五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吴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对赵某所遗留的遗产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芬和吴某鑫各占50%的份额。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20年3月8日赵某所立的遗嘱和2020年3月8日的律师见证书。被告认为,该份遗嘱和见证书从其记载的内容看是赵某将自己房产赠与其女儿,内容不具有遗嘱的性质。另外,该份遗嘱和律师见证书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上错误百出,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林某浩前妻郭某,育有林某超、林某杰、林某。郭某于2001年1月24日死亡,林某浩于2012年2月6日死亡,林某超于2003年4月28日死亡。林某超继承人为妻子朱某、之子林某飞。赵某之前与吴先生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吴某芬和吴某鑫。吴先生于1996年3月死亡。林某浩与赵某于2001年6月2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于2006年3月11日死亡。林某浩与赵某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之前判决书查明,2000年3月,赵某参加房改,以赵某与其夫吴先生共同计算工龄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室。1996年3月吴先生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认定赵某购买房屋所花费用系夫妻共同积蓄,所购房屋亦为共同积蓄的转化形态,最终判决争议房产为吴某鑫、吴某芬、赵某共同所有。

2005年5月20日吴某鑫、吴某芬、赵某办理了共同共有的产权证书。原告提交的出售现住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中显示出售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

2002年3月8日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

1.立遗嘱人赵某于2002年3月8日口述前面的《遗嘱》时,、思维正常、意思表示准确。

2.该《遗嘱》为赵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3.立遗嘱人赵某在《遗嘱》上签名和盖章为真实有效。

4.事务所盖章和见证律师朱某、王某签字,日期为2002年3月8日。

后附打印文字版遗嘱:立遗嘱人赵某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此房屋在购买时,由女儿吴某芬垫资,赠给女儿吴某芬所有。受遗赠人吴某芬有权凭该遗嘱和房屋所有权证在赵某去世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立遗嘱人:赵某签名在场见证人:王某、朱某、朱某签名2002年3月8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杰、林某飞、朱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飞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涉案房屋。林某传真放弃声明表示不参与赵某任何遗产与债务的继承。但林某未能到庭向本庭明示。

代书人是朱某,是因为朱某对电脑的操作不太熟练所以见证书上有很多错误。见证书上的名字经常会打错,律师就是见证情况,见证遗嘱是真实的。当时是赵某和爱人一起到律所找我们写。林某浩也有一份律师见证书。是不是同一天不记得了,老两口各自处理了自己的财产。

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明了赵某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由女儿继承,且证人说明了遗嘱订立的过程及签字人的地位。该遗嘱由2名以上人见证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有效。

被告不认可证人身份和证人地位,遗嘱和见证书里没有注明具体的身份信息。被告方认为不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求由代书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结合律师见证书、遗嘱以及证人证言,已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且在之前吴某鑫在本院的谈话中明确表示其认可吴某芬提交的2002年3月8日赵某所立的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认可该遗嘱赵某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由吴某芬、吴某鑫、林某继承,其中吴某芬占上述房产的十八分之七的份额;吴某鑫占十八分之七的份额;林某占十八分之四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赵某与吴先生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吴某芬和吴某鑫。林某浩与赵某于2001年6月2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之前判决书查明,2000年3月,赵某参加房改,以赵某与其夫吴先生共同计算工龄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判决争议房产为吴某鑫、吴某芬、赵某共同所有。故争议房产中属于赵某的部分为其个人财产。

林某浩与前妻所生子女均已经成年,未与赵某形成抚养关系,故赵某去世,其继承人为吴某芬、吴某鑫及林某浩。2012年林某浩去世后,其继承人为林某超、林某杰、林某,因林某超先于林某浩死亡,之子林某飞为其继承人。

之前判决书认定争议房产为赵某和吴先生之夫妻共同财产,在吴先生去世时,其继承人为赵某和吴某鑫、吴某芬三人,应当先析出赵某的二分之一财产,继承人均等继承吴先生的份额,即每人占争议房产的六分之一。赵某取得争议房产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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