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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亲属房屋未过户后登记人去世能否起诉过户

2024-04-06 00:20:03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位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二位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英与原告赵某杰系姐弟关系。被告林某辉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之子为被告林某浩。赵某英的父亲赵某鹏于2005年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郭某芬于1999年死亡,赵某英于2020年8月1死亡。2001年11月,原告原有两间平房,因拆迁安置了两套一居室。当时赵某英称急需用钱,让原告选择货币安置,放弃安置房,让原告把拆迁款给赵某英,赵某英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了赵某英的口头约定。拆迁款下来后,原告将拆迁款及自己凑的部分钱款共计30万元给了赵某英。赵某英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证件、票据、资料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并将一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英称因其爱人林某辉单位分配的房屋尚未交付,等该房下来以后就马上把A号交付给原告。

因为该房屋系央产房,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约定待条件允许则马上过至原告名下。赵某英将一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以后,原告自2001年入住至今,但赵某英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29日,赵某英向原告出具《证明》对事实部分进行了确认。后原告起诉赵某英请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赵某英于该案诉讼过程中去世。

原告认为,赵某英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赵某英应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因赵某英已经死亡,二位被告作为赵某英的继承人,依法应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辉、林某浩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诉讼时效得以延续的证据,所以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赵某杰所称的付款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015年,原告与赵某英之间的诉讼过程中,该案判决就认定了无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即使原告所称的借款存在,那么这个借款也不是他本人有权处置的。所以不存在原告用这个钱来买房子的事实。原告没有权利单独处置30万。所以不存在他能用30万来买房。

第三、被告林某辉与赵某英1969年3月15日结婚,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是2000年12月25日购买的,该房屋属于赵某英与林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英无权单独处置。赵某英将本案诉争房屋交给原告之前,告诉林某辉的理由是,原告无住房,所以借给他住。林某辉根本不知道赵某英将房屋卖给原告这一事实。假设赵某英借款买房的事实存在,赵某英的买卖房行为未取得被告林某辉同意,赵某英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行为。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郭某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赵某英、赵某兰、赵某聪、赵某达、赵某杰。赵某英与赵某杰系姐弟关系。被告林某辉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浩系二人之子。赵某英的父亲赵某鹏于2005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郭某芬于1999年死亡,赵某英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

2000年12月15日,赵某英与单位签订《仪器仪表研究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英出资25485元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资15479元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1年4月1日,上述房屋登记至赵某英名下,上述房屋为央产房性质。

2001年底至2002年初,赵某杰通过其姐姐赵某达向赵某英支付30万元,赵某英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杰。赵某英、林某辉于2001年底将一号房屋交与赵某杰,赵某英同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交给了赵某杰,该房屋一直由赵某杰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2015年,赵某英曾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赵某杰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赵某杰在该案诉讼中抗辩称:“2001年我因拆迁安置了两套一居室,原告因急需用钱,便让我要钱不要房,说把诉争房屋和她楼上的二号房屋给我,我将安置的30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将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证都交给了我。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之间就是房屋买卖,两套房屋不能拆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一号房屋现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二号房屋仍由赵某英占有。该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赵某杰处。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英主张因急需用钱,向赵某杰借款30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赵某英名下的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杰用以偿还借款,赵某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安置的30万元给赵某英是用于购买上述赵某英的房屋。

因赵某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其据此所述将其名下的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杰用以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现赵某英请求确认赵某杰对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赵某英的诉讼请求。

现赵某杰诉至本院,要求林某辉、林某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变更至其名下,并由林某辉、林某浩承担房屋过户费用。

庭审中,林某辉主张其原来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2001年赵某英提出赵某杰住房困难,其和赵某英就把一号房屋腾出借给赵某杰居住了,赵某英从没跟其说过向赵某杰借款并把房子过户给赵某杰的事。假如赵某英确实把房屋卖给了赵某杰,因为该房屋是其与赵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英无权单独处置该房屋,赵某杰与赵某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无效。另外,赵某杰一直没有要求办理过户,赵某杰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赵某杰主张当初因赵某英急需用钱,其把自己的30万元拆迁款给了赵某英,赵某英同意把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全部过户给其本人,由于当时两套房都是央产房,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一直在向赵某英和林某辉主张过户,但因为房价上涨,赵某英不同意将二号房屋过户给其本人,因此,赵某英在2015年在法院起诉要求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其本人,其本人认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都应该过户给其本人,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其在该案诉讼中未同意赵某英的诉讼请求。经询问,林某辉、林某浩认可赵某英生前已将二号房屋出售他人。

本案审理中,赵某杰申请本院查询一号房屋是否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本院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核实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于2021年9月8日回函我院:“根据你院提供房产资料,该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且住房档案健全,在所需相关材料完备的情况下,按照央产房上市交易审核流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辉、林某浩协助原告赵某杰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杰主张与赵某英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关系,赵某杰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中,赵某杰先后向法院提交了有赵某英签字的《证明》、之前判决书、行储蓄卡、取款回执、取款底单及证人证言,赵某英在《证明》中认可以下事实:赵某杰拆迁获得30余万元补偿款,赵某英因急需用钱,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赵某杰,赵某杰于2001年底搬入涉案房屋,并通过赵某达支付给赵某英30万元,赵某英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赵某杰。

赵某杰于本案庭审中出示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件,同时提交了赵某达自其账户取款30万元的取款底单,证人赵某达证实已将所取款项交付给赵某英,通过赵某英签字《证明》认可的事实及其生前曾在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赵某杰所有的事实,亦可证明赵某英收到赵某杰30万元款项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杰的事实。

林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是出借给赵某杰的,林某辉申请证人赵某聪出庭作证,赵某聪的证言与此前2009年签字的书面《证明》存在矛盾之处,同时,赵某聪与赵某杰存在关于拆迁补偿款的争议,赵某聪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其在本案中所作有关赵某英将一号房屋借给赵某杰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林某辉主张如果其知道一号房屋卖给赵某杰的情况下,其就不会把教育补贴和工龄补贴用在一号房屋上,导致其此后购房时无法再使用教育和工龄补贴。对此问题,法院认为,赵某英、林某辉夫妇购买一号房屋的时间发生在与赵某杰建立买卖关系之前,因此,林某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对赵某杰主张与赵某英之间存在买卖一号房屋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林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是其与赵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英处分该房屋未向其告知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某英于2001年底即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赵某杰,与此同时在林某辉的配合下将一号房屋腾出交付给了赵某杰,林某辉虽主张是借给赵某杰居住,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此后赵某杰占有一号房屋的20年时间里,赵某英、林某辉从未要求收回该房屋,且赵某英还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将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杰,上述事项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应属于家庭生活的重大事项,林某辉作为赵某英的配偶对此应当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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