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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补偿纠纷——非房产户籍,是否不能分取补偿?

2024-03-27 21:50:54 0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一诉称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赵某五之子。1993年10月8日,黄某三赵某五写下《黄某三赵某五关于房屋析产决定》,对自有房屋进行分配,其中黄某一分得南冲片新房127.56平方米。2014年1月,黄某一黄某七就南冲片房屋拆迁事宜与征地拆迁方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安置建设方某某村支部、村委会签订《衡阳市某某路某某区段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依法取得某某区某某村某某路安置房住宅所有权,黄某一黄某七对上述拆迁安置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2018年4月12日被告黄某二与许洪艳以及杨睿与彭红艳分别将黄某一黄某七所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村某某路安置房住宅的大门锁擅自撬开更换新锁并强行进入室内进行装修和居住。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村某某路安置房的住宅搬出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二辩称房屋析产协议签订后,黄某三1994年为南冲片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并未将房产登记在黄某一名下,可见黄某三并不具有将该房屋转移给黄某一的意思表示,黄某三在该房产拆迁前,一直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由该房产拆迁补偿而来的本案争议的房产依法应当作为黄某三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黄某一房产不享有合法所有权,本案涉及房屋产权仍存在争议,应当在确权后由确定合法权利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本案涉及的房屋系父亲黄某三所有的房屋拆迁而来,该房屋并未确定权利归属。在《衡阳市某某路某某区段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原件中,有黄某三的签字和手印,但被人为擦除,拆迁补偿房屋应为黄某三所有。《收房通知》书中也说明房屋产权仍在争议中,仅是将钥匙交给黄某一黄某七,并不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符合有效证据特征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某三赵某五夫妻,生育有三子女,女儿黄某四、长子黄某二、次子黄某一黄某三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村黄家组村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五及三子女均非该村村民,户籍性质均为城镇户口。黄某三某某村拥有两处宅基地房屋,分别为:打线坪旧房,面积为101.2平方米。1993年10月黄某三赵某五写下《黄某三赵某六关于房屋析产决定》,主要内容为对上述两处房屋赠予两子以及儿子对父母的赡养。根据该析产决定的约定,长子黄某二分得打线坪旧房101.2平方米,次子黄某一分得南冲片新房127.56平方米。黄某三赵某五夫妇有权管理、使用、居住、出租该房中楼、地两间一厨的两套房间。打线坪旧房在黄某二改建之后,黄某三赵某五夫妇有权居住新房一套。之后,黄某三赵某五黄某一共同居住在南冲片新房。2002年3月21日,经黄某三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述南冲片房屋在两层的基础上增建一层,增加面积127.56平方米,致该房总面积增至342.02平方米。该房在2014年1月10日前通过加层、扩建以及建造杂房等方式又新增加面积约400平方米,但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黄某一黄某七就南冲片房屋拆迁事宜与征地拆迁方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安置建设方某某村支部、村委员会签订《衡阳市某某路某某区段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约定按房屋有证面积“拆一赔一,产权置换”形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安置面积342平方米;无证面积370平方米按拆一赔零点七进行安置。有证无证房屋置换面积共按640平方米包干安置。协议另约定拆迁房补偿搬迁费、装修费、暂定六个月过渡费、附属设施费共计41008元。2014年1月9日,黄某一领取上述补偿费41008元。2014年3月28日,黄某三去世。针对上述补偿协议,黄某二黄某四2014年4月9日起多次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拆迁的房屋黄某三所有,黄某一黄某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3月23日,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收房通知》,载明:因黄某二黄某一未经黄某三同意以黄某一黄某七名义签订拆迁合同一事有异议,并持续多年上访,致使安置房屋不能及时分配。某某村强烈要求双方依法诉讼解决。家庭后续房产遗留问题及双方再发生的任何责任及纠纷均由其双方各行承担。某某村依据拆迁协议将拆迁所分得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村某某路安置房六套房屋钥匙交付给黄某一黄某七2018年3月25日,黄某一某某村村委会交付安置房增加面积26平方米的价款25168元。此后,被告黄某二、杨睿等人提出上述房屋应当属于黄某三的遗产,要求按遗产继承,并自行占有部分房屋并入住。各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并报案到公安部门,酿成纠纷。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一黄某七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黄某一黄某七提起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该条法律规范,黄某一黄某七请求各被告排除妨害的前提要件是其二人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黄某一黄某七应当对该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该六套房的权属应当依据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予以认定。原位于南冲片的被拆迁房屋属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赵某五均无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故无法基于建造等事实行为直接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根据该房的相关建房批准文件及黄某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可以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在被赠与黄某一之前属于黄某三所有。1993年10月,黄某三通过析产决定将该房赠与给黄某一,但1994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黄某三,该赠与行为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后该房屋经批准后新建一层,批准文件上的申请人是黄某三,在房屋被拆迁前又未经批准对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最终形成面积700余平方的房屋,增加面积部分的房屋相关权益人应当黄某三黄某一主张由其出资对房屋进行新建、扩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建房时黄某一有出资亦视为对黄某三的帮助行为,并不改变增建房屋的权利人。黄某三1993年10月作出《析产决定》时仅赠与黄某一127.56平方米房屋,当时的房屋面积远未达到700平方米,而本案六套拆迁安置补偿房是基于被拆迁房在被拆迁之前所拥有的房屋总面积置换获取的,而非仅以被赠与黄某一127.56平方米房屋置换获取的。黄某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领取钥匙等行为并不具备确认、变更物权的效力,黄某一黄某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三在房屋被拆迁前将新建、扩建后的房屋全部赠与黄某一黄某七,或者仅由黄某一黄某七继承。因黄某三已去世,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处于争议中,黄某一黄某七不能证明其对基于被拆迁房所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房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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