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鹏所有的遗产份额部分归原告继承;2、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2019年5月18日以后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临时安置周转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周某鑫、周某达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被继承人周某鹏与被告吴某洁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文是二人亲生独子。被告周某鑫、周某达是被继承人周某鹏与前妻所生子女。被继承人周某鹏于2017年4月15日去世。周某鹏与吴某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两套房产,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同时夫妻二人共有拆迁临时安置周转费211200元。
被继承人周某鹏生前留有遗嘱,表示百年以后其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某鹏去世后,原告与吴某洁多次找被告周某鑫、周某达协商解决被继承人周某鹏遗产继承一事,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周某鹏所有的遗产归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鑫及被告周某达辩称,我母亲林某玉去世后,对于林某玉的遗产没有继承过,现在周某鹏名下所有财产的二分之一都应该是属于林某玉的,剩下的二分之一当中也应该有我的份额,我们也赡养、孝顺老人了,我们替周某鹏照顾了周某鹏的养母。一号房屋来源是林某玉和周某鹏的共同财产,几经转折才有了现在的房产。林某玉去世后,周某鹏没有给我们分割过家庭财产。我们的意见是周某鹏总财产中应该首先分出一半归林某玉所有,其余的周某鹏的财产也有我们的份额。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吴某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鹏一共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的配偶系林某玉,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周某鑫和周某达。林某玉于1986年死亡。林某玉死亡后,周某鹏和吴某洁于1988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文。吴某洁只有这一次婚姻。周某鹏于2017年4月15日死亡,周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周某鹏死亡。
1998年7月5日,单位出具《住房分配通知单》,主要内容有:“局房管处:经局分房协调领导组研究决定,分配给周某鹏同志住房一套,地址一号。”
2001年3月20日,周某鹏与单位签署《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单位将原宣武区一号楼房一套出售给周某鹏,实际售价为38696元,周某鹏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704.30元,周某鹏合计应付金额40400.30元。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周某鹏、吴某洁二人的工龄优惠以及吴某洁的教师资格优惠。
2000年4月4日,吴某洁交纳了上述房屋购房款35732元。2002年8月12日,周某鹏交纳了购房款4691.10元。
2001年3月1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鹏,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被告周某鑫、周某达称因林某玉死亡时相关继承人未分割家庭财产,故诉争房屋中应该有林某玉的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其二人也应再分得一份。
被继承人周某鹏生前承租了单位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2间。
2016年2月18日,周某鹏(乙方)与拆迁办(甲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为户主周某鹏、之子周某文。2016年3月1日,周某鹏签署了《回迁安置房选房确认单》,房屋尚未建设完成。
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有定期存款本金2112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拆迁单位发放的临时安置费。被告周某鑫、周某达不认可该笔款项为临时安置费。
诉讼中,原告称因回迁安置房二号房屋尚未建设完成,故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待具备继承条件后由其另行解决。原告还表示关于尚未发放的周转安置费,其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有“周某鹏”、“吴某洁”签字字样的《周某鹏吴某洁夫妻二人立约》一份,主要内容有:“为避免后世财产纠纷,我二人(不论谁在先)百年之后的个人全部财产均由亲子周某文一人继承,立此证言。父周某鹏,母吴某洁。公元2000年11月15日。”
原告还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有“周某鹏”签字字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有:“……财产属于我的那一半全由你继承,租住的两间平房也由你继承。”
被告周某鑫、周某达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周某鹏吴某洁夫妻二人立约》及《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周某文申请对该两份材料的内容字迹及“周某鹏”签名字迹是否为周某鹏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的《周某鹏吴某洁夫妻二人立约》除“母吴某洁签字”外的笔迹是周某鹏本人所书写的;2、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的《证言》全篇笔迹是周某鹏本人所书写的。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周某鑫、周某达称其虽认可鉴定结果,但对周某鹏在书写时是否受到胁迫存在疑问,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吴某洁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银行卡款项(含本金和利息)均归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吴某洁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鹏与被告吴某洁于1988年6月7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于1998年被分配给周某鹏,周某鹏于2001年3月20日与单位签署《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周某鹏、吴某洁二人的工龄优惠及吴某洁的教师资格优惠。吴某洁、周某鹏分别于2000年、2002年交纳了购房款。2001年3月1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鹏。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过程来看,该房屋应属于周某鹏、吴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根据被告周某鑫、周某达所述,周某鹏的前妻林某玉早于1986年即已死亡,该死亡时间距离诉争房屋的分配已有十余年,距离购买该房屋也十余年,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未考虑到林某玉的任何因素,故对被告周某鑫、周某达所述诉争房屋中应有林某玉权利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周某鹏吴某洁夫妻二人立约》及《证言》虽然标题不是遗嘱,但从其内容来看,是周某鹏对于其死亡后财产如何继承的表述,符合遗嘱的特征,故应作为遗嘱看待。虽然被告周某鑫、周某达不认可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经鉴定,这两份遗嘱通篇内容(除“母吴某洁签字”外)均是周某鹏所书,故其是周某鹏的自书遗嘱。
这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遗嘱。虽然被告周某鑫、周某达表示对周某鹏书写遗嘱时是否被胁迫存疑,但其均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二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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