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西城区半地下室赵某辉占有三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吴某芳是原告奶奶,赵某杰是原告叔叔,赵某鹏是原告爷爷,赵某亮是原告父亲,毕某娟是原告母亲。现在赵某鹏与赵某亮、毕某娟三人均已经去世。赵某亮和毕某娟系夫妻。毕某君是毕某娟的父亲,毕某婷、毕某菲是毕某娟的妹妹。毕某娟的母亲林某已经去世。涉案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产是2003年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公产房进行拆迁时所获得,
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约定,当时的受安置人口为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辉,《安置协议》中并没有说明该涉案房产归原告爷爷赵某鹏一人所有。原告认为,根据该《安置协议》,涉案房产应该属于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辉三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况且,涉案房产的出资费用10多万元亦有原告父母支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西城区一号半地下室是属于吴某芳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初,单位分给被告夫妇四间半平房,东房一间半和小厨房是赵某鹏的名义承租,赵某亮住东房一间半。西房两间是吴某芳的名义承租,赵某杰夫妇跟吴某芳一起住西房两间。拆迁时,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具体谁签的记不清了。西房两间拆迁给的是三居室。东房一间半和小厨房拆迁给的是两居室。拆迁办说谁要三居室谁就跟老人一起住,赵某亮说要跟吴某芳夫妇一块住。赵某亮的配偶户口不在涉案房屋上,赵某亮的户口在。吴某芳把三居室的安置房写了赵某亮的名字。后来赵某亮把三居室卖了,换了其他房屋,剩余的钱也在赵某亮那。吴某芳因为没有地方住了,拆迁办公室说再卖给吴某芳夫妇一套半地下。
最后半地下室是赵某鹏签的,最后落的是赵某鹏的名字。赵某杰因为没有三居室只有两居室,生气只拿了货币补偿14万,没有要两居室。被拆迁的公房承租人是吴某芳,所以说房子应该是吴某芳,只不过是谁来照顾老太太暂时写谁名下。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是吴某芳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人是没有关系的。吴某芳夫妇的工龄折抵都用在了前述三居室上。
法院查明
2017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赵某辉、毕某君、毕某婷、毕某菲诉吴某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赵某亮和毕某娟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辉。2012年8月9日,夫妻二人死亡。赵某亮的父亲赵某鹏于2010年8月7日死亡,其母亲吴某芳现健在。毕某娟父亲毕某君健在,母亲林某爽于2016年5月27日死亡。毕某君及林某爽的女儿毕某婷、毕某菲俱健在。原被告因赵某亮、毕某娟的遗产继承一事产生纠纷。经昌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辉继承;……四、赵某辉向吴某芳支付折价款99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65、子36、孙7,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一居室1套,应预付购房款106200元;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31.2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325.38元,乙方共计应付107525.38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未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而所有权的确认要获得支持,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共有产权的确认与此同理,即应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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