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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被诊断无行为能力后签署的代书遗嘱有效吗

2024-04-06 00:20:07 0

原告诉称

周女士、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其中房屋八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周女士所有,房屋八分之七份额归原告朱某文所有,原告朱某文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赵某勤名下存款;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某坤、赵某勤系夫妻关系,生有朱某涛、朱某海两子。朱某坤于2015年8月9日去世,赵某勤于2021年1月27日去世。朱某海于2010年1月14日去世,原告周女士为朱某海配偶,原告朱某文为朱某海之子。被继承人朱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勤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坤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办理继承事宜。赵某勤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属于本人遗产部分及其他全部遗产均由原告朱某文继承,原告朱某文表示接受赵某勤遗赠财产。自1998年始,原告周女士与朱某海就一直与两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并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2010年朱某海去世后,原告周女士未改嫁也没有离开家庭,一如既往与两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照顾两被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现两原告与被告就继承两被继承人遗产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周女士主张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分得遗产。

 

被告辩称

朱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明继承三分之一。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某文、朱某涛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某坤、赵某勤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朱某明,次子朱某涛,三子朱某海。长女朱某明于1967年-1968年间过继给赵某勤弟弟朱某超。三子朱某海于2010年9月去世,生前育有一子朱某文。朱某坤于2015年8月9日去世,去世后未分割遗产。赵某勤未再婚,于2021年1月27日去世,生前并未签署遗赠抚养协议及办理遗嘱或遗赠。现遗产主要为登记于朱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朱某明虽然名义上过继给朱某超,但实际从未间断对于亲生父母朱某坤、赵某勤的赡养。朱某坤、赵某勤生前常年患有重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朱某坤、赵某勤的生活起居和看病照料主要由朱某明一人负责。

综上,朱某明虽曾过继给朱某超,但其作为被收养人对亲生父母朱某坤、赵某勤扶养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朱某明有权分得朱某坤、赵某勤的遗产。

朱某涛辩称,不同意周女士、朱某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周女士、朱某文所述的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朱某坤名下确实有住房补贴,但未领取。存款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朱某涛主张要求多分。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朱某涛因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除了周女士、朱某文主张的遗产外,没有其他遗产要求分割。同意朱某明的诉讼请求,认可朱某明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周女士、朱某文对朱某明的诉讼请求辩称,不认可朱某明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事实,不同意其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朱某明对周女士、朱某文的诉讼请求辩称,朱某明主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遗产,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不认可该遗嘱。

 

法院查明

一、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朱某坤、赵某勤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朱某明、朱某涛、朱某海。朱某明在尚未成年时过继给赵某勤弟弟朱某超为女。朱某坤于2015年8月9日去世,赵某勤于2021年1月27日去世。朱某海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朱某海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朱某文。

二、遗产情况

涉案房屋系2001年8月1日,以朱某坤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折算朱某坤和赵某勤双方工龄,现登记在朱某坤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850万元。朱某文、朱某明均主张要求分得房屋,周女士、朱某涛表示不要求分得房屋,要求折价款。

三、遗嘱情况及接受遗赠情况

审理中,周女士、朱某文提交2018年2月27日赵某勤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本人与丈夫朱某坤夫妻共同财产。若本人遇有不测去世,该房屋属于本人遗产部分及其他全部遗产由朱某文继承。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愿,特立此遗嘱。”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署有赵某勤的名字,名字上摁有手印。代书人为高某,见证人为吴某、孙某。

吴某、孙某到庭陈述了见证高某代书遗嘱及代赵某勤签名,赵某勤在遗嘱上摁手印的过程。证人高某、吴某、孙某均表示遗嘱系在赵某勤居住的房间内办理,立遗嘱时诉争房屋内仅有赵某勤、高某、吴某、孙某、周女士在。朱某明、朱某涛对该遗嘱和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21年3月11日朱某文出具接受遗赠声明,向朱某涛表示愿意接受赵某勤于2018年2月27日订立《遗嘱》中全部遗赠遗产。该声明通过快递方式于2021年3月18日向朱某涛邮寄,邮件投递结果显示2021年3月20日本人签收。审理中,朱某涛认可收到该快递。

审理中,朱某涛主张赵某勤立遗嘱前被诊断出脑梗死、痴呆,2019年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所订立的遗嘱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6月,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赵某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7月,本院《民事判决书》指定朱某涛为赵某勤监护人。

审理中,朱某涛申请证人齐某洋出庭作证,齐某洋到庭陈述,其系朱某明通过家政公司找其做保姆,2018年1月底至3月份其为赵某勤的保姆,赵某勤不会说话,立遗嘱那天其在涉案房屋内,见到两位女性做遗嘱。周女士、朱某文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赵某勤、朱某坤的生活居住情况,周女士、朱某文陈述1998年起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直至赵某勤死亡。因赵某勤身体不好,1998年共同居住时家中就雇有保姆;朱某涛陈述朱某文上学前就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后来周女士也一起搬来居住,赵某勤身体不好,不到退休年龄就病退,退休后腿不好,2017年后大小便失禁,家里一直有保姆;朱某明陈述朱某文上小学后,周女士与朱某文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赵某勤身体不好,不到退休年龄就病退,退休后腿不好,2015年开始就偶尔大小便失禁,2017年后大小便完全失禁,1990年开始赵某勤、朱某坤长期有保姆照顾。

审理中,朱某涛提交电话费发票、护理床发票、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丧葬费票据、证人证言主张其对朱某坤和赵某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女士不是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

审理中,朱某明提交朱某坤住院护工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世纪坛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自费外购药发票、丧葬费票据、交党费收据证明其赡养朱某坤的情况及支取朱某坤存款用途。

朱某明提交赵某勤医疗费票据、银行卡交费记录、医保卡缴费记录、处方、住院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购买营养品收据、赵某勤住院记录、水、电、暖气、燃气交费票据、支付保姆费银行流水、聘用保姆合同、线上购物截图、照片、停车缴费记录、赵某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其赡养照顾赵某勤的情况及支取赵某勤存款用途。

朱某明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到庭陈述:我是朱某明的同事及朋友。朱某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周女士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周女士、朱某文对侯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朱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朱某文所有;朱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某涛折价款2833333.33元,支付朱某明折价款1416666.67元、支付周女士折价款1416666.67元。

二、驳回周女士、朱某文、朱某明、朱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涉案房屋系朱某坤与赵某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属于朱某坤与赵某勤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坤与赵某勤死亡后属于二人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朱某坤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朱某坤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又因朱某坤之子朱某海先于朱某坤死亡,故朱某海应继承朱某坤遗产份额由朱某海之子朱某文代位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赵某勤在朱某坤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放弃继承,故赵某勤继承朱某坤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诉争遗嘱系私文书证,故提交遗嘱一方对其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该遗嘱系他人代书,立遗嘱人签名亦系他人代书,故从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同时考虑到被继承人赵某勤在立遗嘱前曾被诊断为脑梗死(脑干)、痴呆、帕金森综合症等。立遗嘱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赵某勤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在此基础上宣告赵某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证人齐某洋与证人高某、吴某、孙某关于赵某勤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陈述相互矛盾,但周女士、朱某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赵某勤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系赵某勤本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故对诉争遗嘱效力不予确认。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赵某勤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勤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赵某勤的法定继承人为朱某涛、朱某文,其中朱某文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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