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100%的使用权份额,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3、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100%的占有权和收益权份额;4、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生的所有财产权利,由原告子女赵某为、赵某涛、赵某宏、赵某杰、赵某英法定继承;5、被告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买方被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指定原告的亲属外孙女赵某珍取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是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政策,原告得到3113015.08元的拆迁补偿款等,可用于自己或家庭成员购买位于朝阳区两套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房性质是经济适用房。
原告与其五个子女沟通后,因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故在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口头约定,原告与其子女赵某为、赵某涛、赵某宏、赵某杰、赵某英及原告之外孙即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如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表居住困难家庭申请并购买第二套回迁安置房,即本案房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同时约定由原告用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1434880元,原告是本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享有本案房屋完整的所有权,本案房屋交付后应由原告独自居住,原告的五个子女对本案房屋都有继承权,即因指定被告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房和原告承担出资购房款1434880元及利息和收益成本而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生的所有财产权利,由原告子女赵某为、赵某涛、赵某宏、赵某杰、赵某英法定继承。被告仅作为家庭代表购买本案房屋,并不是本案房屋的实际支配人。
2017年7月19日本案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但被告违反上述口头约定一直未出现协助原告取得本案房屋钥匙,并明确拒绝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房屋,并声称房屋的产权是自己的,原告不能对本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
被告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违背契约订立的初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是错误的,而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诉争房屋所有权内容中四项基本权利也与合同无关。
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2322124元。(第十四条)签约比例奖。购买奖励房源。甲丙方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乙方的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三居室一套。
甲乙丙方根据此奖励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根据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甲丙方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此奖励安置房屋指标及具体事项以《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屋确认单》中约定为准。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载明“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购房人经乙方同意(以公证书为准)后,且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已审核通过。甲丙方现提供给乙方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三居室一套。甲乙丙三方根据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因房源有限,最终此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以协议正式生效,征收决定下发后,实际选取的安置房屋为准。”
2015年12月28日,被告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同意按照被征收人陈某文(即原告)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同时知晓并同意本项目的选房要求及被征收人作出的《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并遵守上述文件之规定。同日,原告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被告(原告之外孙)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的奖励房源,且原告同意奖励房源的购房款从本人上述被征收房屋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费用中进行抵扣。公证处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
2016年5月29日,赵某为代被告(作为购房人)签订《安置房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购房人姓名为被告,“奖励房源类型”一栏载明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付款方式为“专款折抵,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
2016年7月7日,原告签署《选择购买奖励房源结算清单》,载明原告选择购买奖励房源金额为2421360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作为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购买一号三居室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总房价款为1474880元。
另,根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规定,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购房家庭需提交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双方认可申请购房人条件予以放宽,原告的外孙(即被告)可以购买房屋。
经询,双方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12月之前由被告实际控制,现由原告居住。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实为属于全部家庭成员财产。被告未予认可。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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