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某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5号院14号楼1单元201室依法登记至周某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英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周某文想要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因其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不能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周某文与秦某英当时关系密切,秦某英名下也没有任何房产,所以经跟秦某英协商,借用秦某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房款、装修的后续事宜,都是周某文办理。
2018年7、8月份,秦某英曾与周某文协商要求赔偿因购买涉案房屋导致占用购房资质的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现涉案房屋在周某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且秦某英拒绝为周某文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英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英名下,秦某英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周某文没有购房资格,不具备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现实条件。
法院查明
2012年4月19日,出卖人北京E公司与买受人秦某英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1869437元,后经结算,存在面积差,退还购房款34182元,购房款最终为1835255元。
周某文与秦某英的前夫系朋友,周某文称当时想购买涉案房屋,但没有购房资质,所以借用秦某英名义购买。周某文提供的支付购房款凭证。2014年6月,周某文办理入住手续并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开始对外出租,周某文提供了各种生活费用的交纳票据。庭审中,秦某英称原来一直认为是借名买房,但后来认为是自己前夫和女儿出资购房,并提供转账凭证,转账发生在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2月16日。现周某文具备购房资质。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秦某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周某文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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