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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非婚生子女起诉其他继承人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0:20:13 0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依法分割属于赵某光遗产的份额、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此房在翟某林名下)中属于赵某光遗产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给原告或者判令按目前的市场价格给予原告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赵某光有原告、被告赵某霖及被告翟某旭三名子女,原告为赵某光与刘某兰的婚外生育,被告赵某霖及被告翟某旭为赵某光与翟某林的婚生女儿,赵某光与翟某林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7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离婚;被告赵某贵为赵某光的父亲,被告赵某霞为赵某光妹妹,赵某光共兄妹二人,赵某光的母亲苏某涵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赵某光与苏某涵两人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赵某光在2010年1月27日去世,因当时原告尚未成年,没有能力主张父亲的遗产,而且也不知晓父亲有无遗产。

原告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继承办理;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赵某光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因继承人之间对原告父亲遗产的分配产生分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全部法律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霖、翟某旭、翟某林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请求,一、以下财产不是赵某光的遗产:一号房屋是翟某林于2008年12月28日与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009年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是翟某林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也在离婚协议书中赠与赵某霖与翟某旭的财产范围内。

二号房屋是2000年11月15日姜某芝与北京T公司,借翟某林名义购买的,是借名买房,原告与被告赵某贵在提交的证据中承认该房系翟某林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7月5日累计多笔支付房屋购房款回购的事实,该事实也经昌平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5日翟某林交齐购房款,即成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综上,以上房屋不属于赵某光的遗产。

赵某光出资以刘某兰名义购买的房产和兴建的农家院,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我们知道的有秦皇岛市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系赵某光与翟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刘某兰名义购买,赵某贵、赵某霞均去住过。赵某贵不止一次向翟某林讲过这个事情,另一套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是赵某光出资借刘某兰名义购买,赵某贵也讲过这个事实,另一套农家院地址不详,是赵某光出资以刘某兰的名义在刘某兰老家唐山市建造的农家院一处,赵某光生前讲过,赵某贵也知道该事实。

赵某光应继承的苏某涵的遗产。关于苏某涵的遗产涉及到哈尔滨市南岗区A号和广州市天河区S号,该两套房屋是苏某涵和赵某贵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他的共同财产我们不详。

赵某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霞要求依法合理继承赵某光遗产。

 

法院查明

赵某贵与苏某涵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赵某光与赵某霞。赵某光与翟某林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赵某霖、次女翟某旭。2003年3月17日,赵某光与翟某林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文系赵某光与案外人刘某兰非婚生子。赵某光于2010年1月27日因公死亡,未留有书面遗嘱。苏某涵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

2003年2月12日,翟某林与赵某光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就子女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二、财产及分配:一号房屋一套、中关村S号一套、恒兴大厦S号一套(按接贷款由赵某光支付)、单位宿舍S号一套、……等。赵某光、翟某林在该协议书中签字。2003年3月17日,赵某光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我院出具调解书,赵某光与翟某林协议离婚。

赵某文主张对位于昌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中属于赵某光遗产的财产部分予以分割,要求分割位于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属于赵某光遗产的份额。

关于二号房屋,2000年11月15日,案外人姜某芝借用翟某林名义(姜某芝兼翟某林代理人)与北京T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二号房屋。2016年3月,案外人姜某芝、胡强与翟某林达成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5日翟某林分别向姜某芝银行汇款100万元、25万元、55万元、20万元回购二号房屋。2016年7月6日,案外人姜某芝、胡强将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交付给翟某林。

后案外人姜某芝、胡强与翟某林产生纠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翟某林协助将二号房屋过户至姜某芝名下,2019年7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姜某芝、胡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案外人姜某芝、胡强上诉,现仍在二审诉讼中。赵某文称二号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具有身份属性,原告要求分割二号房屋中属于赵某光遗产的财产。

关于一号房屋,2008年12月28日,北京M公司(甲方、卖方)与翟某林(乙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翟某林,房屋登记在翟某林名下。一号房屋已于2012年出售。庭审中,赵某文称翟某林与赵某光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号房屋一套与本案中一号房屋地址不同,非同一套房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翟某林称其在海淀区仅此一套房屋,离婚协议书中写的房屋地址系日常的惯用名称而非房产证准确地址。

另,翟某林向本院提交了刘某兰名下位于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及《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该房屋系赵某光借刘某兰名义购房,要求作为赵某光遗产一并分割。另称位于秦皇岛市R号(以下简称“R号房屋”)和Z号房屋(以下简称“Z号房屋”)是赵某光借名买房,要求作为赵某光的遗产进行分割。

另,翟某林、赵某霖、翟某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光应继承的苏某涵的遗产。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赵某文作为赵某光的非婚生子,亦为赵某光第一顺序继承人。

赵某贵、苏某涵、赵某霖、赵某文、翟某旭作为赵某光的继承人,均有权要求继承。苏某涵在赵某光之后去世,赵某贵、赵某霞均为苏某涵的继承人,赵某霖、赵某文、翟某旭作为赵某光的子女,可代位继承苏某涵的遗产。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主张的赵某光的遗产法院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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