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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过世丈夫与岳父母间房屋继承分割纠纷

2024-04-06 00:20:20 0

原告诉称

迟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比例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君名下一号房屋或者由吴某强、吴某霞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赵某英、赵某君和 赵某聪。其中二女儿赵某君于2004年1月20日因病去世,赵某君配偶是吴某强,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吴某霞。2019年3月,原为赵某君承租的公房经改造调迁,获得相应的改造安置费用及安置房屋,我们认为上述财产应作为赵某君之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比例依法分割。因此,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女儿赵某君名下全部遗产,维护年老父母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某强辩称,不同意迟某、赵某的诉讼请求。房子没有购房合同,坐落一号,房本是后补的,2006年颁发的,这是单位的福利房,折了我的工龄,和赵某君工龄无关。2004年赵某君去世后我一直和迟某、赵某有联系。

吴某霞辩称,不同意迟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吴某强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吴某霞,迟某、赵某系赵某君父母。2004年1月20日,赵某君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

2001年5月15日,吴某强(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现住公有住宅楼房,收取房价款83706元,公共维修基金1840.5元,合计收取85546.5元。经迟某、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一号的房产登记信息。调取材料中《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一号房屋产权证发证日期2002年6月27日,产权人登记为吴某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属于吴某强、赵某君夫妻共同财产。迟某、赵某要求依法分割房产中属于赵某君的部分,迟某、赵某另表示如果吴某强、吴某霞同意给折价款,其同意按照六万元一平米计算相应房屋价值。吴某强、吴某霞对迟某、赵某主张的房产现值不予认可,不同意分割一号房产,亦不同意支付折价补偿款。

迟某、赵某另主张赵某君生前承租公房在2019年面临调迁,其要求分割相应拆迁利益,二人提供《改造项目宣传手册》一份加以证明。吴某强认可赵某君生前承租公房的事实,但对将调迁利益作为赵某君遗产分割不予认可,吴某强表示自己是实际的调迁被腾退人,调迁获得利益和迟某、赵某无关。庭审中,本院向迟某、赵某释明公房承租权涉及问题必须由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单位办理,迟某、赵某坚持表示要求分割相应调迁利益。

本案中,就原被告四人生活收入水平及子女赡养情况,经本院询问:迟某、赵某称有三名子女、二人均已退休享受社保。吴某强称其月平均收入一万元左右、吴某霞称其月平均收入五千元左右。

 

裁判结果

一、一号房屋由吴某强、迟某、赵某、吴某霞按份共有,其中吴某强占四分之三的份额,迟某、赵某、吴某霞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迟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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