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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用双方工龄买房对于母亲部分部分分割后对父亲工龄价值分割纠纷

2024-04-06 00:20:21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陈某阳所有;2、判令陈某君、陈某英、陈某聪协助陈某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苏某个人所有的房产,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苏某之夫陈某鹏于1997年12月20日去世。苏某和陈某鹏生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陈某阳、次女陈某君、儿子陈某英、三女陈某聪。苏某于2018年5月17日去世,苏某去世后留有遗产涉案房屋尚未继承。

苏某生前留有遗嘱:苏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归陈某阳一人继承。我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苏某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由我一人继承,苏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君、陈某英、陈某聪辩称,涉案房屋是房改房,购房时折算了父亲陈某鹏的工龄,我们认为涉案房屋中有父亲的份额,我们主张对使用工龄优惠部分相关权益进行继承。我们对遗嘱认可。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苏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女一子,即陈某阳、陈某君、陈某聪、陈某英。陈某鹏于1997年12月20日死亡,苏某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2003年8月18日,苏某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苏某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购房时使用了苏某工龄32年和陈某鹏工龄39年,房价款为39188.9元。2004年11月16日,苏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5年9月28日,苏某立有自书遗嘱,其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主要内容为:“我愿意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现住房由陈某阳一人继承。其条件是:1、负责偿还我生前的债务(以借据为凭);2、给弟妹们适当的补偿:给陈某君28万元、陈某聪28万元、陈某英36万元。”2017年1月1日,苏某又书《遗嘱的补充说明》,将给弟妹们的适当经济补偿变更为:给陈某君40万元、给陈某英50万元、给陈某聪40万元。

苏某去世后,陈某阳、陈某君、陈某英、陈某聪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陆续就苏某的债务、存款及房屋补偿款等进行分配,并形成书面材料,各方签字确认,于2018年12月27日形成《最后一笔余款明细及分配》,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汇款及销户等工作。

庭审中,陈某阳、陈某君、陈某聪、陈某英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仅可在单位内部交易,不能上市交易,就房屋现价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55000元,就购买公房时市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在确定房屋价值的次日,陈某君、陈某聪、陈某英向本院出具《签字无效声明》,认为“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应指的是购房时的成交价格,而非购房时其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故声明针对“购买公房时市值”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的签字无效。

 

裁判结果

一、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陈某阳继承所有,陈某君、陈某英、陈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陈某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陈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君、陈某英、陈某聪每人各9460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苏某于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陈某阳、陈某君、陈某聪、陈某英对苏某遗嘱均无异议,且已按照遗嘱内容对财产予以分配,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某在遗嘱中所述陈某阳应给其他子女的适当经济补偿是否包含折算陈某鹏工龄而获得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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