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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子女同意将房屋登记母亲名下其留下遗嘱引发的继承纠纷

2024-04-06 00:20:22 0

原告诉称

林某峰、林某丽、孙某、林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们与两被告共同继承分割邹某静遗产(1.一号房屋;2.其他存款及抚恤金共计20万元);2.林某冠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今,向我们三家支付每人每月2000元租金;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邹某静于2019年5月10日因病死亡,我们与两被告均系她的子女。邹某静死亡时留有房产一套被林某冠全部占有,我们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我们认为林某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林某冠辩称,邹某静在2013年10月1日订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房屋和财产全部由我一人继承的真实意愿。自2012年起,我就与我母亲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都是我照顾,直到她去世。而三原告既没出钱,也没出力。房屋是我父亲去世后,全部子女均明确放弃继承才办理至我母亲名下。如果法院认定房屋非我母亲个人财产,我要求多分,因为我也与我父亲共同生活长达12年,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我要求占到我父亲遗产份额的50%。

存款已有我母亲的遗嘱,故不同意。抚恤金按照法律规定均分。三原告主张的租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强烈反对并坚决拒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优辩称,我们五个子女在不同年代,因不同原因都与父母住过一段时间,在母亲2014时曾提出让林某冠与其居住照顾她。我们五个子女中,只有林某冠在母亲病床前照顾。我认可母亲的遗嘱,林某冠适当的给我们一些补偿,未赡养老人的子女就不应分得遗产。

 

法院查明

林某辉、邹某静夫妇育有三女两子,分别是长女林某优、长子林某冠、次女林某峰、三女林某丽、次子林某杰。林某杰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林某芬系二人之女。林某辉、邹某静先后于2005年10月2日何2019年5月10日去世,林某辉未立遗嘱。2021年7月12日,林某杰去世。

林某辉在世期间,单位分配其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除配偶邹某静一直居住在此外,五名子女均在不同时期在此居住。林某辉去世后,以邹某静名义于2007年5月29日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购买了一号房屋,工龄折算中计算了林某辉32年的工龄。

庭审中,林某冠提交邹某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邹某静住单位一号,特立此遗嘱:我现在住的房子是属于我的名下,我选择大儿子林某冠让他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把我养老送终,我走以后我的房子和财产全部由林某冠一个人继承。立遗嘱人邹某静。

2013年10月1日。诸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某优认可该遗嘱。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邹某静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度)上留存邹某静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结论为为同一人所写

林某冠就一号房屋系邹某静个人财产一节,提供其向单位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在林某辉去世后,一号房屋若登记至邹某静名下,须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林某辉遗产份额继承才能办理。谈话录音中显示,如将一号房屋办理至邹某静名下,须其他子女均同意。诸原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且否认签署过放弃声明;林某优对该证据无异议。林某冠就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另,林某冠就其对林某辉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一节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因林某杰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配偶孙某、子女林某芬作为共同原告。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邹某静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某峰、林某丽、孙某、林某芬、林某冠、林某优按份继承,其中,林某峰、林某丽、林某优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孙某、林某芬占十二分之一份额,林某冠占三分之二份额;

二、驳回林某峰、林某丽、孙某、林某芬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林某冠、林某优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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