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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拆迁时安置部分子女名下其他子女能否继承

2024-04-06 00:20:25 0

原告诉称

齐某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要求判令一号房屋5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朱某文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的分割;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某文与齐某涛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女一子,由长及幼分别为:长女齐某芬,长子齐某聪,次女齐某娟,三女齐某霞,四女齐某丽(已故),五女齐某芝。因1994年拆迁,齐某芝与朱某文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因拆迁安置给齐某芝与朱某文的房产。当时因供暖费问题,涉案房屋登记于齐某聪名下。

2018年2月21日,全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并协商一致,签署了协议书,明确:一号房屋产权人为齐某聪,因有历史遗留问题,现经全家协商,其房屋产权人现变更为拆迁安置人:朱某文和齐某芝。故,涉案房屋50%份额为齐某芝所有,50%份额为朱某文所有。2019年8月30日,朱某文因病去世。涉案房屋50%份额属于其遗产,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父母及配偶、四女儿齐某丽均先于其去世,齐某丽留有一女高某。故涉案房屋依法应当继承分割。鉴于此,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齐某聪辩称,一号房屋是租赁房屋,法院可以调查该房屋的来源,一号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我的名下,是我用自己的工龄购买的,所以,这个房子是我的,不是遗产房屋。之前拆迁的房子是遗产。我母亲去世的时候说过钱是齐某芝的,至于这笔钱到底是谁的,由法院裁判即可。

齐某芬,齐某娟辩称。一号房屋安置的时候就是给朱某文和齐某芝的,至于现在这个房子是否为遗产,我也不知道。

齐某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某辩称,我都不知道他们之前的那些事情,我同意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文与齐某涛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女一子,即长女齐某芬,长子齐某聪,次女齐某娟,三女齐某霞,四女齐某丽,五女齐某芝。朱某文于2019年8月33日去世。齐某丽先于朱某文去世,生前育有一女高某。

2018年2月21日,齐某娟、齐某芬、于国威代齐某丽、齐某聪、齐某霞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号房屋产权人为齐某聪,因有历史遗留问题,现经全家协商,其房屋产权人现变更为拆迁安置人朱某文和齐某芝,东坝政策房经全家共同协商由全家共同出资购买,具体出资视房价,总金额平均出资,出资人如下:齐某娟、齐某芬、高某某代齐某丽、齐某聪、齐某霞。”

在该份协议书底部有手写“在全家共同出资给齐某芝购买经适房之前,一号房屋仍然归朱某文和齐某芝共同拥有产权。在全家共同出资给齐某芝买经适房后,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文,该房所有事宜由朱某文全权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

一、围绕一号房屋是否应认定为朱某文遗产,双方存在争议。针对该房屋的来源情况,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1990年9月21日,由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朱某文居住的房屋拆迁范围,认定正式住房3间,建筑面积45.16平方米,居住面积29.3平方米,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朱某文(61岁)、齐某芝(21岁)。安置方式为直接安置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

在该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顶部有手写“我(朱某文)由于供暖费无法交,现供暖协议调拨单、拆迁分配住房,承租人改为我儿子齐某聪之名,一切遗留问题由本人负责。”在该字迹尾部有捺印一枚、齐某聪手写签名字样。

基于本次腾退,认定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14613.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00元、房价11428元、附属物价2965.2元),上述款项由齐某芬领取。

上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签订后,于1994年9月24日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作为承租公房,承租方登记在齐某聪名下,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总使用面积45.1平方米,包括两间居室,月租金24.94元。

2007年12月24日,齐某聪(乙方、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甲方、卖方)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协议书》,齐某聪购买一号房屋,实际售价11306元,齐某聪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349.77元,合计12655.77元。

齐某聪依约交纳购房款后,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齐某聪名下,房产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房”。一直由齐某聪家人居住使用。

二、基于腾退拆除,当事人还签订了如下安置补偿协议:

1、在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时隔3年,齐某聪于1993年11月21日另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该院内纳入拆迁范围的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居住面积24.46平方米,认定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齐某聪(34岁)、之子齐某丽(9岁)。基于本次腾退,齐某聪领取各项补偿补助费6534.2元(含房屋补偿费6214.2元、搬家补助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元)。

1995年5月1日,齐某聪作为承租人自朝阳区房管局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公房,总使用面积48.5平方米,含两间居室。

2007年8月7日,齐某聪(乙方、买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甲方、卖方)签订了《购买安置住房协议书》齐某聪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费用合计28372.89元。

齐某聪依约交纳购房款后,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齐某聪名下,房产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房”。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朱某文、齐某芝居住使用,朱某文去世后,仍由齐某芝居住至今。

2、在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时隔4年,齐某丽于1994年7月30日另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该院内纳入拆迁范围的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居住面积12平方米,认定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齐某丽(27岁)、高某(5岁)。

3、在齐某聪代朱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时隔4年,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南街号院,齐某芬于1994年9月21日另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该院内纳入拆迁范围的正式住房0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居住面积0平方米,认定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齐某芬、之子齐某辉(5岁)。

三、齐某芝现已购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为购买房屋,齐某芝曾向齐某聪借款2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齐某聪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购房需要资金。特向齐某聪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2月12日,还款日期2021年12月31日,总借款时间为24个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某芝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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