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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其配偶在世且未有子女配偶可以参与转继承

2024-04-06 00:20:27 0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芬、苏某继承并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赵某文的继承份额为19/60、赵某芬的继承份额为19/60、苏某的继承份额为1/20、赵某武的继承份额为19/60。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阳、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北京H公司职工,于20世纪90年代共同购置了单位房改房即涉案房屋。后陈某于1998年4月30日去世,赵某阳于2005年12月5日去世。赵某阳及陈某生前共育有一女三子,分别为长女赵某文、长子赵某冬、次子赵某秋、三子赵某武。长子赵某冬于2008年4月3日去世,其配偶姜某于2007年9月14日去世,赵某芬为赵某冬的独生女儿。次子赵某秋于2003年4月9日去世,苏某为赵某秋的配偶,二人无子女。为继承涉案房屋,赵某文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武未作答辩。

赵某芬未到庭应诉称,不放弃其享有的对赵某阳、陈某、赵某冬遗产的继承份额,其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相应的继承份额。

苏某辩称,不放弃其享有的对赵某阳、陈某、赵某秋遗产的继承份额,其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相应的继承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阳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某文、赵某冬、赵某秋、赵某武。赵某冬与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87年2月8日育有一女赵某芬。赵某秋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陈某于1998年4月30日去世,赵某秋于2003年4月9日去世,赵某阳于2005年12月5日去世,姜某于2007年9月14日去世,赵某冬于2008年4月3日去世。

原告称以上去世人员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赵某阳的父母均先于赵某阳去世,陈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去世。赵某阳与陈某去世之后,二人的继承人均未对遗产进行过分割。

经询,苏某表示其与赵某秋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秋亦未与他人育有子女,赵某秋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芬表示其系赵某冬与姜某之独生女,赵某冬、姜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赵某冬仅有赵某芬一名子女。

涉案房屋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在赵某阳名下,建筑面积45.79平方米,产别系私产。

经查,涉案房屋原系赵某阳承租的公房,20世纪90年代房改时,赵某阳(乙方、买方)与北京市H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北京市H公司职工住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使本公司工作人员改善居住条件,将自建的涉案房屋以优惠价格出售给乙方。《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赵某阳购买涉案房屋享有购现房优惠率、一次性优惠率、参加工作时间、工龄优惠率。原告称赵某阳用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由赵某阳与陈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阳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赵某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二号的房屋19/60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赵某文继承,19/60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赵某武继承、19/60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赵某芬继承、1/20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苏某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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