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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购房登记一方名下去世后多位子女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0:20:28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林某、赵某杰、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配合原告林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依法判令原告林某给付每名被告136900元房屋折价款;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1987年9月29日,原告林某与被继承人秦某英(2018年8月4日去世)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当年原告林某膝下有三个儿子:长子赵某鑫(2019年5月7日去世,其与刘某洁生育一子赵某杰),次子赵某文,三子赵某鹏;当年秦某英膝下有四个女儿:长女秦某聪,次女秦某晨(2016年12月3日去世,其与孙某昊生育一女孙某霞),三女秦某欢,四女秦某丽。原告林某带三子赵某鹏与秦某英1987年再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现房屋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被继承人秦某英于2018年8月4日去世前,原告林某与被继承人秦某英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31年。

原告赵某鹏17岁随母亲林某改嫁到被继承人秦某英家里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林某和被继承人秦某英共同为赵某鹏操办婚礼成家,在此之前赵某鹏与父母在上述房屋共同生活16年。原告赵某杰系赵某鑫之子,其父赵某鑫和原告赵某文在母亲林某改嫁到北京后,在被继承人秦某英和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每年逢年过节和二老生病过生日都出资出力尽了孝顺和赡养的义务,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大家共同购买墓地。赵某鑫与赵某文在被继承人秦某英生前与去世后都做到了对其养老送终,赡养与扶助的责任。

自被继承人秦某英2018年8月4日去世后,因其生前与原告林某共同拥有上述房屋一套,就该房屋的财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方协商未果特共同决定依法诉讼解决,我方认可郑某的继承人身份,同意其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参加本案关于秦某英遗产的法定继承诉讼,并依法继承其应得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丽、秦某聪、孙某霞、秦某欢、郑某辩称,赵某杰、赵某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基于秦某英、林某系再婚,秦某英与赵某文、赵某鑫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原告赵某文无权继承秦某英的遗产,原告赵某杰作为已故的赵某鑫之子,亦无权代位继承秦某英的遗产。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秦某英与其前妻姜某珊单位分配房屋,房屋分配后一直是由秦某英和家人居住,

2004年秦某英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秦某英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所以该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秦某英,五分之一份额属于姜某珊,剩余份额属于林某所有,又基于四被告对秦某英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五被告主张对涉案遗产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份分得实物房屋。

 

法院查明

秦某英与钟某慧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秦某琪,秦某琪后随继父郑某超姓改名郑某。之后秦某英又与姜某珊(已于1983年1月18日死亡)结婚,并与姜某珊生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秦某聪、秦某晨、秦某欢、秦某丽,其中秦某晨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另秦某晨与其夫孙某昊还育有一女孙某霞。1987年9月29日秦某英再与林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某与秦某英结婚前与其前夫还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赵某鑫、次子赵某文、三子赵某鹏,

其中赵某鑫于2019年5月7日去世;赵某鑫生前与其妻刘某洁育有一子赵某杰。林某与秦某英再婚后,带着年龄最小的三子赵某鹏(1970年4月9日出生,当时17岁)与秦某英一起共同生活,由此秦某英和赵某鹏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后秦某英于2018年8月4日去世,在被继承人秦某英去世前,其父母就均已去世。

2004年8月4日,单位(甲方)与秦某英(乙方)签订《单位二〇〇四年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一号贰居室,实际房价款16818元整。现产权人秦某英,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3日。

2020年8月3日,单位房管出具《证明》载明,秦某英2004年成本价购房,其中包含林某工龄优惠和教师优惠。

庭审过程中,关于继承人范围和资格,原告方认为赵某鑫、赵某文、赵某鹏对被继承人秦某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对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人可以继承一部分遗产,并提供了购买墓地交款单和光盘照片等作为证据,墓地交款单载明交款人为赵某鹏,被告方认为赵某杰、赵某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赵某文、赵某鑫与被继承人秦某英没有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继承秦某英的遗产,原告赵某杰作为已故的赵某鑫之子,亦无权代位继承秦某英的遗产。

关于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原告林某和秦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为林某的财产,余下二分之一份额是秦某英的遗产。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某给付原告赵某鹏、被告秦某聪、孙某霞、秦某欢、秦某丽、郑某各自应继承秦某英遗产房屋份额的遗产折价款每人1679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秦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秦某英遗产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的实物房屋,由原告林某继承取得所有权;其余的百分之五十实物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林某的个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

原告赵某鹏,被告秦某聪、孙某霞、秦某欢、秦某丽、郑某应于原告林某给付其判决第一项的相应遗产折价款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林某办理上述房屋各自对应份额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林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林某、赵某鹏、赵某文、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秦某英名下,结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产权证书发放时间、秦某英与林某再婚时间,可以确定被继承人秦某英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姜某珊去世后,且在秦某英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所称的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秦某英与其前妻姜某珊单位分配房屋,房屋分配后一直是由秦某英和家人居住,2004年秦某英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秦某英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所以该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秦某英,五分之一份额属于姜某珊,剩余份额属于林某所有的相应主张和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秦某英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理应认定为秦某英、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秦某英去世后,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当认定为原告林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百分之五十才是被继承人秦某英的遗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秦某英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某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秦某英的配偶林某、亲生女儿秦某丽、秦某聪、秦某欢、郑某、外孙女孙某霞(其母亲秦某晨先于被继承人秦某英去世,由其代位继承)、继子赵某鹏(其和被继承人秦某英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对于赵某文、赵某杰所称的其也对被继承人秦某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亦应当继承遗产的主张,从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二人对秦某英尽了更多的赡养照顾义务,并且其和被继承人秦某英自始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四被告亦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秦某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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