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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不认可遗嘱引发的起诉过户房屋案例

2024-04-06 00:20:36 0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张某祥名下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祥与朱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张某豪(2016年去世)、张某英、张某杰、张某泉(2016年去世)、张某灵(2016年去世)和张某文。朱某于1982年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祥与刘某于1985年结婚,二人婚后无共同子女。刘某于2001年8月13日去世,张某祥于2018年6月6日去世。

另张某豪与荣某涛育有一女,荣某;张某泉与王某育有一子张某鑫张某灵与郑某2育有一子郑某。张某祥父母都先于本人之前辞世。张某祥于2002年12月20日购买位于石景山一号房产;张某祥于2016年1月7日立有遗嘱,将诉争房产指定由张某文继承。由于原告兄妹部分早逝,彼此之间来往较少,无法同时前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直到收到起诉书才知道有遗嘱的事情。涉案房屋是两位老人的共有财产,原告要求所有份额是无效的。原告起诉称被告不配合,但是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电话。立完遗嘱后,原告就把张某祥送到了养老院。后来老人住院时,原告通知张某杰。张某杰把张某祥接到家里养老送终。被告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被告张某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某祥立遗嘱时,神智不清,语言表达不清楚。遗嘱不是张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祥立遗嘱时有受到他人胁迫的可能,且刚经历了女儿去世,儿子病重的打击。故本案不应当适用遗嘱继承。

被告荣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遗嘱不是张某祥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被告张某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要求法定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郑某听从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张某祥、朱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张某豪、张某英、张某杰、张某泉、张某灵、张某文。

朱某于1982年去世。1985年2月1日,张某祥与刘某结婚。二人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于2001年8月13日去世。张某豪于2015年10月7日去世。张某泉于2016年2月28日去世。张某灵于2016年去世。荣某系张某豪之女;张某杰系张某泉之子;郑某系张某灵之子。

2001年12月30日,张某祥(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座落在石景山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65768.4元。在《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中列明,房屋竣工年限1995年,用张某祥41年的工龄。合同签订后,张某祥按照合同支付了购房款。

2002年12月20日,张某祥登记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6年1月17日,张某祥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在石景山有一个房屋,现在登记在我的名下,也有房产证。为了避免孩子们以后发生争议,现本人立遗嘱如下:1、我百年之后,一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都由我的小儿子张某文一人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任何继承权利。2、我百年之后,如果有其他任何财产权益,也全部由我的小儿子张某文一人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任何继承权利。以上内容是我口述,代书人代为记录,并向我宣读过,我自己也全都听过了,全部都是我的真实意思。张某祥在该份遗嘱上签署名字和日期。代书人为高某亚,见证人为孙某维。律师事务所在该《遗嘱》上盖章。张某祥交纳了律师见证费。

庭审中,本院传唤遗嘱的代书人高某亚,见证人孙某维到庭作证。二位证人证实,立遗嘱当天,张某祥神智清楚,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二位证人在与张某祥就立遗嘱事宜沟通之后,由高某亚代书并当场打印。此外,高某亚提供了张某祥立遗嘱当天的签字照片及医院的诊断书。

 

裁判结果

一、张某祥名下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张某杰、荣某、张某英、张某杰、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张某文办理前述房屋的更名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

二、驳回张某杰、荣某、张某英、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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