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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再婚后一方去世前将遗产留给配偶子女不认可能否起诉继承

2024-04-06 00:20:39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某峰与周某洁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吴某琪、次女吴某佳、三女吴某敏,儿子吴某辉。1992年3月,周某洁因病死亡,1992年11月19日,吴某峰与赵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与吴某峰再婚时,赵某与前夫生育之子孙某尚未成年,后随吴某峰与赵某共同生活,吴某峰与孙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赵某与吴某峰使用双方共同工龄出资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18日,吴某峰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在其死亡后由赵某继承其名下的房屋,2012年7月20日,吴某峰因病死亡,吴某琪、吴某佳等不按照遗嘱配合赵某继承遗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琪、吴某佳、吴某敏、吴某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吴某辉主张继承案涉房屋,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吴某峰生前因为脑梗多次住院治疗,其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并非吴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峰的签字与其签字不符,代书遗嘱无效,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虽为吴某峰与赵某婚后购买,但该房屋系在吴某峰与周某洁婚姻存续期间分配,周某洁死亡后遗产未分割,购房时也使用了周某洁的遗产,吴某峰的四子女每人出资3000元,吴某辉作为儿子应当继承该房屋。吴某峰与赵某再婚时,孙某已经年满十六岁,辍学后具备劳动能力,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孙某不应当作为继承人。

 

法院查明

吴某峰与周某洁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吴某琪、次女吴某佳、三女吴某敏,儿子吴某辉。1992年3月周某洁因病死亡。1992年11月19日,吴某峰与赵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系赵某与前夫生育子女,吴某峰与赵某再婚后,孙某随吴某峰、赵某共同生活。2012年7月20日吴某峰因病死亡。

吴某峰系离休干部,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系1983年吴某峰单位福利分房,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1997年单位(甲方)与吴某峰(乙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住房壹套出售给吴某峰。经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为30403元。乙方要求采取一次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甲方同意按照规定减收实际售价的20%,乙方应缴房价为24322元。乙方购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租用权。

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甲乙双方按第“三”项规定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军产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信息显示:购房人吴某峰工龄38年,配偶赵某工龄20年。1998年4月17日,吴某峰支付购房款24322元。

2011年8月18日,吴某峰立《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吴某峰,我今年已82岁高龄,患有脑梗,腿部不能活动,但我思维清楚,遗嘱内容如下:我现住的丰台区一号房屋,是我于1998年11月出资购买的军产房,我有全部产权,我去世后归赵某所有。吴某峰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代书人高某刚在代书人、见证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王某桂在见证人处签名,签署代书遗嘱过程已录音录像。高某刚出庭陈述其代书、见证情况,王某桂出庭陈述见证情况。

 

裁判结果

吴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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