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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去世其父母与子女之间房屋继承无法协商起诉分割纠纷

2024-04-06 00:20:41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并变更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陈某超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有一女陈某文,陈某文属于智力二级残疾,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并且需长期住院治疗。2015年,吴某与陈某超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18年8月4日,陈某超因病死亡,未留遗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阳、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陈某超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陈某超系陈某阳与郑某之子。1989年,陈某超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文。陈某文为智力残疾人。2018年8月陈某超死亡,未留遗嘱。

2003年4月9日,单位(甲方、卖方)与陈某超(乙方、买方)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单元房壹套出售给乙方。二、甲方根据北京市售房政策,同意乙方自愿按成本价购房,并享受以下优惠:1.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之和,工龄折扣率0.9%。2.乙方按成本价购旧楼房,年折旧率2%……三、乙方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房价款合人民币36737元给甲方。”2003年5月15日,陈某超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某超。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如对一号房屋分割,同意按份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陈某超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吴某、陈某文、陈某阳、郑某按份共有,其中吴某占有五分之三的份额,陈某文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陈某阳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郑某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陈某文、陈某阳、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陈某文、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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