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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签署对于父母房屋分割协议父母在世时未反对是否属于遗嘱

2024-04-06 00:20:45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姜某丽名下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份额归原告陈某文、被告陈某武、陈某均、陈某霞四人按份共有,原告陈某文占60%份额,被告陈某武、陈某均、陈某霞三人占40%份额。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武、陈某均、陈某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文将房屋从姜某丽名下过户到原告陈某文和被告陈某武、陈某均、陈某霞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文是三被告的弟弟。原被告的父亲陈某刚与母亲姜某丽婚后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陈某武为长子,陈某均为次子,陈某霞为女儿,陈某文为三子。陈某刚于1997年8月23日死亡,姜某丽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陈某文晚婚,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三人承租了H公司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在承租期间,原告陈某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H公司以成本价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

当时,原被告的父亲已经去世,原被告的母亲姜某丽与原被告四个子女协商购买房屋的出资和房屋权属事宜,经协商,确定由原被告四个子女平均出资购买房屋,母亲姜某丽不出资。母亲姜某丽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母亲去世前子女无权居住。在母亲去世后,将房屋出卖,对卖房款,原告陈某文占60%份额,被告陈某武、被告陈某均、被告陈某霞三人占40%份额。原被告与母亲在2011年5月18日在原被告的亲属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

签订协议后,同日,由原被告出资以母亲名义与H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上述房屋。2011年12月20日上述房屋在母亲姜某丽名下。原被告的母亲姜某丽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购买来的房屋已经具备出卖条件,但是在出卖前应先将房屋过户到原被告名下,且原告陈某文妻子在北京落户需要陈某文名下有房,在陈某文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父亲1997年去世,没留下遗嘱,原告无权继承我父亲的(全部)遗产。

被告陈某均辩称:同意陈某武的意见。

被告陈某霞辩称: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原告依据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但涉案房屋并非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子登记在姜某丽名下,其次购房款项折合了姜某丽及陈某刚的工龄,占2/3,其他为姜某丽个人款项,最后姜某丽已去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非共有物分割。

 

法院查明

陈某刚与姜某丽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陈某武、次子陈某均、三子陈某文、女儿陈某霞。陈某刚于1997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某丽于2019年6月18日去世。陈某刚、姜某丽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姜某丽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该房屋系由姜某丽于2011年5月18日与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得。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双方一致认可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陈某刚、姜某丽二人的工龄,但因客观原因本案审理中并未调取到使用工龄折价的具体信息,故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一号房屋中使用陈某刚工龄占总房价的35%。另,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房屋现值为310万元,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房屋而要折价款,鉴于此,法庭告知各方当事人本院将按照份额分割一号房屋。

审理中,陈某文提交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应当享有一号房屋60%份额。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陈某武、陈某均主张曾经签过一次字,但不是在这张纸上。

审理中,陈某文申请证人姜先生出庭作证,姜先生述称:确实有这样一份协议,但协议内容与当时情况记不清楚了。

审理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购买时是否出资的问题,陈某文表示其使用现金出资8000元,还代陈某均垫资8000元,当时是陈某霞全部垫付,其他人把钱再给她;陈某均认可曾向陈某文借款8000元,但不认可系房屋出资,只认可是孝敬母亲的钱;陈某武不予认可,即使出钱了也不是房屋出资,是孝顺父母的钱;陈某霞不认可为涉案房屋购买出资。

审理中,关于谁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陈某文主张其与父母住在一起,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且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陈某霞表示其对母亲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从2007年开始照顾老人,负责看病、做饭、饮食起居等;陈某武表示,陈某文在2013年搬出涉案房屋之前和母亲住一起,当时母亲眼睛已经不太好了,他的确尽到了一些赡养义务,但也是他应该做的,陈某霞并没有和母亲住在一起,她只是给母亲做饭,起始日期不太记得了,每个人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陈某均的意见与陈某武一致。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文、被告陈某武、陈某均、陈某霞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各占25%,原告陈某文、被告陈某武、陈某均、陈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某文、被告陈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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