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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继承时能否要求多分

2024-04-06 00:20:46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按照遗嘱继承(价值360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先生、孙女士于1949年结婚,育有六子女即原告与五被告,王先生于2013年10月15日去世,孙女士于2019年6月6日去世,父母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朝阳区一号房屋内。父母于2003年12月27日立有遗嘱,由原告继承父母遗产。原告因下乡未回京,没有享受父母在一号房屋房产拆迁的安置房,而其他子女均分得一套,父母在原告回京后决定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出资36573.38元购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鑫、王某刚辩称,不同意按遗嘱继承,原告出示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考虑我二人对父母多尽义务的情况。父母家于1981年拆迁,安置是结合北京户籍及居住情况考虑,拆迁当时原告在外地工作,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原告并非被拆迁人,故父母及五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均与原告无关,不含其份额

父母房产购置款并非原告所出,该房购置价格是享受父母工龄折算优惠后福利房价格36537.38元,在2003年购房时,父母并未提及出资及处置问题,也未向我二人说过是原告出资。我二人并非无能力或不愿为父母出资,是父母没要求,是父母用自己积蓄购置。

3父母几乎不识字,不可能写出通顺的遗嘱内容,落款也非父母亲笔签字,所以并非父母自书遗嘱;王某英承认是其代书,她不具备见证人及代书人身份资格,该遗嘱违反代书遗嘱规定,应确认无效。该遗嘱也非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与父母同住期间,经常与父母发生矛盾,父母多次向我二人抱怨并要求原告搬出,后经王某鑫调解,原告才得以同住。我二人与父母同住一楼,几乎每天都去父母家探视,父母从未表达过将该房屋全给原告,我母亲的谈话录音也表示每个子女均有份。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我二人尽义务较多,应多分。

王某英辩称,尊重老人遗嘱,在我母亲家,我父母亲口说的我代笔写的,我妈先签的我爸后签的,其他见证人是我们拿着遗嘱让王某才和王某飞签的。房款确实是原告出资,用了我父母工龄,当时原告钱不够我还借了她一万之后还给我了。当时买房子之前,我父母向其他子女征询过是否同意原告出资,大家都同意,我当时没签字是因为我放弃房子。

王某才辩称,尊重老人遗嘱。

王某飞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王先生、孙女士于1949年结婚,育有六子女即原告与五被告,王先生于2013年10月15日去世,孙女士于2019年6月6日去世,留有遗产为王先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一套。2003年12月20日,买方王先生(乙方)与卖方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以34629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944.38元。

原告处保留一份由王某英代书于2003年12月27日的《遗嘱》,载明“我有朝阳区一号房屋三居室一套。此房在我和老伴孙女士百年之后,由我的大女儿王某娟继承。注此房于2003年12月20日已购买,购房款是我大女儿王某娟所付。房价款及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36573.38元”,立遗嘱人处签有孙女士、王先生、王某才、王某飞的名字。

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435万元。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由原告王某娟继承,原告王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鑫、王某才、王某英、王某飞、王某刚每人折价款六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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