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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未分割房屋产权后一方起诉分割对方不同意怎么办

2024-04-06 00:20:47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产,由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对价;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一半的诉讼费及相关评估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由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判定原、被告离婚;判定双方位于石景山区一号的房产归原、被告共有。从判决至今,被告长期实施了各种侵权行为,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马上再婚,将其女方的儿子、女儿及女婿带到本房长期居住,被告拒不接受各种建议,既不接受原告买此房,也不卖此房给原告,并不许原告出租房屋。

原告现已80多岁高龄,目前身患多种疾病,必须由儿女照顾起居,但目前共有的房屋无法提供原告及子女一家的居住,在外租房经济上也无法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将其与被告的共有房屋分割,以解决原告的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房屋没有分割的重大理由,被告请求维持涉案房屋目前的共有状态。房屋的共有状态已维持20多年。原被告目前都在世,均是近90岁高龄,这种共有状态既能维持双方的正常生活,也不影响对房屋份额的享有。2、如果一定要对房屋进行分割,邹某强至少占70%份额,而不是平均分。这要充分考虑购房涉案房屋时,使用的是被告在的工龄,购房款也是被告出的,购房指标是被告的。3、原被告再婚后,共同抚养原告的三个子女,直到三个子女上完大学,成家立业。被告与三子女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被告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4、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均有房。5、房屋为被告唯一住房。分割房屋会导致邹某强无房居住,根本无法保障其最后的生活,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邹某强对房屋享有70%的份额。

 

法院查明

1976年9月30日,赵某均、邹某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1995年12月20日,邹某强(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2居室房屋1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按标准价格售给乙方。二、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同意乙方在付款时享受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2、工龄折扣为0.6%;3、成新折扣为1.5%。三、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20869.1元。房产的交易手续由甲方代替乙方办理。房屋收缴明细表载明:涉案房屋使用男方26年工龄,女方34年工龄。

1998年2月26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邹某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为标准价出售住宅。

2000年12月30日,邹某强向原售房单位提出按成本价购房的申请,并补交8314.39元购房款。

2001年12月18日,赵某均、邹某强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本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赵某均与邹某强离婚;二、坐落于本区一号三居室住房1套归赵某均、邹某强共有。

离婚后,赵某均搬离涉案房屋。赵某均的儿子吴某涛在一号房屋的中间、小间居住至2017年。邹某强在一号房屋的大间居住至今。

2002年4月3日,邹某强、孙某玲登记结婚。

2004年7月9日,一号房屋登记为邹某强、赵某均二人共有。该房屋为按成本价出售住宅。

诉讼中,赵某均申请对一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09.89万元。

经询问,赵某均表示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于2021年9月8日将1549450元保证款交至本院。邹某强表示如果判决其享有70%的所有权份额,可以全力筹借房屋折价补偿款,前期筹款到50万元左右,后期可分期给付。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均所有,赵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邹某强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1549450元。邹某强在收到房屋折价补偿款七日内配合赵某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赵某均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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