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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其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老人口头要求其继承法院支持吗

2024-04-06 00:20:49 0

原告诉称

郑某芬、赵某杰、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与理由:郑某芬与已故丈夫陈某鹏于1987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陈某君系陈某鹏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林某之母陈某涵系陈某鹏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陈某鹏于2009年去世。1994年,因郑某芬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A号需拆除,郑某芬作为被拆迁人具有购买回迁房资格,遂与已故丈夫陈某鹏用共同的积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为郑某芬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郑某芬名下。

陈某鹏去世后,郑某芬一直未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2013年,陈某君之子陈某浩及其妻搬入涉案房屋,让郑某芬无法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为了安享晚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陈某鹏和郑某芬共同所有的,陈某鹏全资购买,我认为我作为长子,应当多分。我不同意由郑某芬购买我们所有的份额,因为陈某浩的户口还在涉案房屋里,该房屋也是陈某浩唯一住房。

林某辩称,涉案房屋是陈某鹏和郑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可郑某芬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我方认为我方的份额为十八分之一,我同意归郑某芬所有,由郑某芬支付我方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郑某芬与陈某鹏于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鹏再婚前,生育有陈某君、陈某涵。陈某涵与赵某亮于199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涵再婚前生育有林某,赵某亮再婚前生育有赵某杰。陈某涵与赵某亮结婚后,赵某杰随二人一起生活。陈某鹏于2009年去世,陈某涵于2015年去世。

1994年10月24日,郑某芬(乙方)与北京R公司(甲方)签订《马居民交纳建房资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在A号公房一间,依据规定予以拆除,甲方对乙方安置住房。2006年7月19日,郑某芬(乙方)与北京R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改造区内住宅一号房屋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夫妻双方合并工龄62年,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30174元。2006年12月11日,郑某芬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陈某君提出该房屋由陈某鹏出全资购买,折算了较多工龄,故陈某君应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并提交《被拆迁户付款凭证》复印件;郑某芬不认可。陈某君并主张其作为长子,应该多分;并提出陈某鹏留有口头遗嘱,要求将涉案房屋交由陈某浩继承,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过程中,各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470万元。郑某芬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林某、赵某亮、赵某杰表示同意;陈某君不同意,理由是涉案房屋现由其子陈某浩一家居住,是陈某浩的唯一住房,但其表示无法拿钱买房,无法向其他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郑某芬继承所有,郑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某君支付折价补偿款783333元、向赵某亮支付折价补偿款522222元、向林某和赵某杰各支付折价补偿款13055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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