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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单位集资房出名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纠纷

2024-04-06 00:20:51 0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吴某峰在2010年7月3日书写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腾退给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原告同被告吴某刚的哥哥吴某峰存在过婚姻关系。在原告与吴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一套内部职工集资的楼房,即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基于亲戚关系,2010年7月3日,原告和前夫吴某峰商议让二被告替原告出资620689元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一号。2010年5月31日付款50万元,后又给付尾款120689元。

房屋暂由其居住使用,如果日后当原告收回房屋时,原告将连本带息返还给二被告。在2018年10月份,原告同吴某峰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楼房腾退之事,但二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并拒绝腾房。基于此,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刚、秦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双方属于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的房款、物业费、装修费、停车费、暖气费等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也是被告进行验房收房,且已自2011年居住至今。原告不存在单位分配给原告住房的事实,被告支付50万元房款时原告只是享有购房的资格,此时原告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此时房屋并没有建成。双方也不存在被告替出资620689元的事实,该款项是购房款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直接向开发商或者单位支付的,双方并不存在出资关系。房屋暂时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无权要求被告退房。

第三人吴某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认为合同有效,因为当时原告签字也按手印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方不同意,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是谁出资是谁的。

 

法院查明

原告周某芬与第三人吴某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被告吴某刚系第三人吴某峰之妹,被告秦某英与吴某刚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某芬系北京市F公司员工。2009年,该单位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原告周某芬符合申购条件。2010年5月15日,被告吴某刚、秦某英向原告周某芬银行卡中转账50万元。2010年5月31日,该笔50万元作为集资建房首期房款由周某芬支付给北京市F公司。2010年7月31日,原告周某芬及第三人吴某峰出具《买房合同》一份,载明:秦某英、吴某刚于2010年5月15日在银行交了伍拾万元预付款,购买周某芬在F公司分的一套集资建房。通州区一号。如果卖方悔约,周某芬、吴某峰立即返还秦某英、吴某刚购房预付款现金伍拾万元及利息。如果此房变大产权时,卖方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

2011年4月,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秦某英、吴某刚接收房屋,同时,二被告将购房尾款120689元转入原告周某芬银行卡中,由北京市F公司划转。被告秦某英、吴某刚接收房屋后随即装修入住至今,期间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等由二被告交纳。另查,原告周某芬并未与其单位北京市F公司签订关于集资建房的书面协议。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周某芬与第三人吴某峰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进行了约定,但其中并未涉及本案房屋。

本案中,原告周某芬主张其与二被告成立房屋买卖关系,系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现因单位禁止将房屋对外出售,故主张2010年7月31日的《买房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为证实己方主张,原告提交F公司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关于禁租禁售的通知》,载明:“……一、严禁出售住房。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由市局(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购……违反以上规定的,物业公司将停止一切物业服务。仍不纠正的,由物业公司上报市局(公司)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被告认为,双方系借名买房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单位内部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买房合同》无效的情形。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经审查合同并非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答复坚持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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