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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宅基地上房屋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

2024-04-06 00:21:09 0

原告诉称

邹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22日,邹某洁与周某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邹某洁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房屋10间及两侧院墙内树木水电等设施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售与周某峰。但周某峰为城镇户口且并非R村村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峰答辩称,不认可邹某洁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周某峰因需要场地办公,借用邹某洁名义购买林某慧的房子,陈某文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房屋实际为周某峰购买,之后周某峰借用邹某洁的名字将房屋出租,租客又将房屋转租,涉案房屋现在在出租,双方没有买卖协议,借名买房应属无效,所以邹某洁与陈某文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周某峰已经对房屋进行加建、改造。

 

法院查明

1997年9月22日,邹某洁(甲方)与周某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闲置的住房十间卖给乙方,其中前院五间,后院五间及现有两侧围墙院内树木、水电等设施,一并随房卖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一万元整。协议还约定了院落四至等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邹某洁称已经钱款两清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周某峰,所出售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双方均称,涉案房屋及院落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林某慧。邹某洁称,涉案房屋及院落是其自林某慧处购买。

庭审中,周某峰提交了一份1997年9月15日邹某洁与陈某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邹某洁与周某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基本一致,周某峰称通过该协议可以判断其与邹某洁间实际是借名买房的关系,邹某洁对于其与陈某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周某峰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

周某峰称涉案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

周某峰为北京市通州区居民户口,不是R村村民。

 

裁判结果

确认邹某洁与周某峰于1997年9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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