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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亲属名下未有协议起诉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案例

2024-04-06 00:21:12 0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就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

2、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解除抵押手续;

4、判令待条件成熟时,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7年4月,一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选购以及房款、契税、水费、电费、上网费、供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并办理相关手续,且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并居住至今。

近期,原告因为自身财务规划的需要,要求被告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康辩称:1、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从选房签约办理过户及后续购买大件家电是被告亲力亲为。从购房相关手续的凭证的持有,相关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中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34.5万元)、契税发票(5175元)、定金意向金合计4万元、印花税340元等一系列的完整的凭证来看,足以证明被告对案房屋是真实意思购买不是借名买房;

2、鉴于被告自小的时候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被告主动购买房屋的目的是报答奶奶的养育之恩,奶奶实际居住。对于第二项诉求我方不同意,原因是涉案房屋是被告实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对于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益,故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

3、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借名被告名义所购,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是系其出资所购,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要求不应被支持;

 

法院查明

邹某刚与邹某康系叔侄关系。

2007年4月11日,赵某莉(甲方,出卖人)与邹某康(乙方,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产以本合同约定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支付价款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双方同意上述房产价款合计为345000元。同年4月28日,邹某康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契税5175元的票据原件、《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居间中保合同原件及中介公司业务收据原件均在邹某康处保存。

上述房屋交付后,邹某刚、邹某刚之母苏某梦及邹某康之父邹某城共同入住一号房屋,且未对该房屋重新装修。后邹某城去世。目前,一号房屋由邹某刚及其母苏某梦居住使用。此后,邹某刚因与邹某康等人就一号房屋相关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6年2月,一号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金额为20万元。

审理中,证人崔某到庭述称:其本人与邹某刚是同事关系,认识时间较长。涉案房屋买卖时其本人陪同一起进行的,付钱是其与邹某刚去邹某刚姐夫那里拿钱,当时不知道密码还给他姐夫打电话问的密码。交付房款的时候原、被告都在,据其了解购房款由邹某刚交纳8万元,其他一部分钱从邹某刚姐姐处拿了约40万元。邹某刚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邹某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的12万元来源于邹某刚之母苏某梦,但双方对于该部分金额性质存在争议:邹某刚主张该部分金额系苏某梦赠与其购房使用,但邹某康主张该12万元中的10万元是其交付给苏某梦用于其本人购房使用。

审理中,本院赴一号房屋中向苏某梦核实购房及出资款相关情况,但因苏某梦年事已高,且存在一定认知障碍,无法向本院清晰表述关于一号房屋购买及出资相关情况。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房款中的约30万元部分来源于邹某刚之姐邹某婕。经本院询问,邹某刚、邹某康均表示邹某婕无法到庭作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刚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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